下度制辖管级提件案审再事民论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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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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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民事再审案件提级管辖制度下  3、与涉诉稳控机制不相协调  涉诉信访是一个沉重的社会、政治话题,至今还没有找到根本解决问题的办法。面对日益严重的局面,尤其要充分发挥地方各级法院的职能,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力量。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不仅担负大量的申请再审审查和再审职能,还担负更重要的安抚、稳控工作。真正所谓是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且不少纠纷在基层就可以解决,各级法院还形成了行之有效的息诉稳控的方法和成熟的经验。  再审案件上提一级,涉诉信访也必然随之上移,向全国省会城市和北京涌来,省高院和最高法院必然处于信访的第一线,原有的行之有效的息诉

2、稳控机制将面临巨大的冲击,这与中央涉诉信访的工作要求明显背离。由于缺乏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有力配合,省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服判息诉工作将愈加困难。最明显的道理就是,省法院和最高法院再审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不服,只能由省法院和最高法院进行判后答疑,如果答疑后,当事人仍不满意,基层和中级法院更难以说服和稳控当事人。基层和中级法院不用上交矛盾,矛盾就会自动上移,而省法院和最高法院面对缠访的当事人只能束手无策。  4、上级法院带来灾难性后果  原审法院管辖再审案件虽有弊端,但它是现有国情的折衷选择,虽然再审审级较低,但还能纠正和改判一部分案件,通过原审法院的“过滤

3、”,驳回很大部分案件,并稳控一部分当事人。提级管辖后,等于取消了“过滤器”、否定了基层法院的再审权,中级法院的再审案件数量也将大为减少。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将根本不堪重负,将会处于案件的汪洋大海之中,在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人数不可能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将根本无法应对巨大急骤增加的再审案件,也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功能定位不符合,案件受理的及时性、程序化和处理质量根本达不到保证,这与解决“申诉难”的初衷明显背离,甚至可能进一步加剧“申诉难”。尤其是最高法院,潮水般的上访人就会滞留北京、冲击国家机关,这对于国家形象和政治安全都是很严重的隐患。  5、冲击审级制

4、度  再审提级管辖后,审级制度会受到严重挑战,事实上变成了“三审终审”。由于上级法院管辖再审案件,二审败诉的当事人会选择再审救济渠道,会勾起当事人对上级法院的盲目信赖和不且实际的幻想,“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审级制度设定的目的是要保持各级法院职能分工的平衡,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都还有一审案件的受理权,如果再审案件一律上提一级,而各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管辖制度不发生变化,高级法院受理的一、二审案件的数量就不会减少,最高法院受理的二审案件的数量也不会减少,高级法院判决生效的案件和最高法院判决生效的案件的再审都由最高法院管辖,

5、势必导致再审案件急剧增加,从而严重影响最高法院对全国法院的业务指导、司法解释等职能的发挥。如果限制高级法院受理二审案件的数量并取消其一审案件的受理权,虽然能减轻最高法院的压力,又会放任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  三、提级管辖的具体制度设计  提级管辖的优越性非常突出,缺陷也非常明显,但总的来说利大于弊,不能因噎废食,要求我们必须设计出精细的具体制度,才能充分发挥其优越性、避免其弊端的发生。  (一)审级制度的重新整合  提级管辖对审级制度冲击最大的主要是一审和再审案件的受理和息诉稳控机制的发挥。为此,有必要对各级法院的职能作如下调整:  1、一审案件管辖

6、权  改变单纯以诉讼标的确定级别管辖的现状,实行以当事人所在地与诉讼标的额大小相结合,兼以诉讼标的额为主、案件性质为辅的制度,同时考虑高级别法院的指导和监督功能、各级法院抵御地方保护主义的能力大小和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以两审终审制度为基础、一审案件主要由基层和中级法院管辖的原则,对一审案件的管辖重新分工:  第一,为了使大量的民事纠纷在基层法院解决,应扩大基层法院的收案范围、增加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同时为避免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反复缠诉,可规定小额诉讼与普通诉讼的具体区别,对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增加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额

7、。原则上无论案件的诉讼标的如何巨大,只要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就应由中级法院管辖。中级法院还应办理新类型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虽小但复杂、疑难的案件,以发挥其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  第三,严格限制高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范围,减少其受理二审案件的数量。原则上诉讼标的额大小的区分只对基层和中级法院才有意义,不能仅仅以诉讼标的额大小作为高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主要因素,高级法院只受理诉讼标的额巨大、同时当事人双方在不同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案件,或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重大新类型的案件。逐步作到高级法院不办理不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一审案件。  第

8、四,最高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级别法院,其主要职能是对各级法院的业务进行指导、统一法律的适用等,而非仅仅办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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