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概念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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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役权概念浅析内容提要:地役权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同时也是一向非常重要的制度。地役权的概念是我们研究地役权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物权法》第156条是我国立法上首次关于地役权概念的规定。本文试图以其为基础,通过对地役权构成要件的分析来阐释地役权概念的具体内涵和外延。关键词:地役权供役地需役地一、地役权概念的起源及其在我国立法中的规定地役权概念是由拉丁文“servitudespraediorum”翻译而来,它是古罗马法上相当古老的一项法律制度。古罗马法认为,地役权是为一块被称作需役地的土地而设立的,它应当直接给土地而不是脱离土地给人带来功利地役权不能脱离其所依附的

2、土地而加以转让。罗马法关于地役权的规定被后世的许多国家所继受。如《拿破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等皆对地役权做出了明文的规定。10我国在清朝末年的法律改革中曾引进了地役权制度。中华民国时期指定的民法典,明文规定了地役权。新中国成立后,在前苏联法学的深刻影响下,地役权制度被完全废止。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期改革开放以来,《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规虽然未明文规定地役权制度,但一些民法学著依然保留着地役权概念。近两年来,地役权的立法概况被大大改观,我国于2007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章以十四个条文的篇幅对地役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物权法》

3、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通过该条规定可知,我国《物权法》是从地役权人的角度来定义地役权的。在这一定义中,我认为有以下几点是值得我们思考的。二、地役权概念的构成要件分析任何权利的构成要件可以划分为主体、客体和内容,地役权也不例外,下面通过对这三方面的分析来阐释地役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一)地役权的主体地役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101、不动产所有权人,其可以成为地役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我认为,并不是所有的不动产所有

4、权人都可以成为供役地权利人。例如,某块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甲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乙(其中甲是供役地权利人),订立了一个通行地役权合同,现在甲将其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了丙,按照《物权法》第162条的规定,丙代替甲成为了地役权合同的供役地权利人。这种情况下,不动产所有权人是能成为供役地权利人的。但是如果把这个案例变化一下:甲先将土地使用权承包给丙,然后甲是否能与乙订立了一个地役权合同?按照我国《物权法》第163条的规定,如果甲与乙订立地役权合同没有经过丙的同意,那么甲是不能与乙订立地役权合同的,在这种情况下,甲作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不能成为供役地权利人。所以,我认为,不动产所有权

5、人并不必然的能成为供役地权利人。但也有学者指出,不能以《物权法》第163条的规定作为上述论证的根据,因为第163条本身的科学性就有待进一步研究,理由在于:“如果土地所有权人在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后又设立地役权的,这些权利发生冲突,应当按照各物权之间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保证其实施,这也是物权优先效力使然。因此土地所有人在该土地上设立地役权,对于上述顺序在先得权利人而言,其利益不会受到影响。所以《物权法》规定此时还需要经过他人同意,是没有任何必要的。相反,如果这些权利人滥用这一同意权,无端不同意再在土地上设立地役权,那么需役地利用供役地的

6、正当需求就会因此不能实现,该土地满足权利人不同需求的最大潜能就没有得到实现,造成资源浪费,亦不符合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目标。10我认为上述观点也是不十分准确的。上述学者的理论是建立在土地所有权人在已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后能设立地役权的基础之上的。诚然,在此情况下,上述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然而,并不是说所有权人在设立其他用益物权后,就一定能设立地役权,因为除地役权外,《物权法》所确立的其他三种用益物权均以土地的占有为前提,因此它们不能并存于同一宗土地上。但是地役权的行使并不必然以对供役地的占有为前提,正是因为地役权的这一特性,为其提供了与

7、其他用益物权并存的可能,但仅仅是“可能”,因为也存在着“不可能”。某些类型的地役权,其行使必然以占有或使用土地为条件,如通行地役权、导水地役权,它们都存在着对土地的实际利用,其行使必然会对在先设立的其他用益物权的行使造成妨碍。正因为如此,为了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利益,《物权法》第163条规定了土地所有权人在其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不得再设立占有型地役权,而非占有型地役权的设立可以不经用益物权人的同意。2、不动产使用权人,学界关于其能否成为地役权的主体主要是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展开的。10(1)用益物权人。我国实行土

8、地公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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