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所有权归属可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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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可以约定  出钱买车后,把汽车的产权登记在别人的名下,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这里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财产所有权归属是否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财产所有权约定的实例  1993年7月1日,案外人xx甲与本案原告xx公交公司签订《融资车辆营运线路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公交公司提供产权登记为该公司的小公共汽车1辆,并提供市区公交线路2条,供xx甲融资承包营运;车辆购买款由xx甲承担,分期缴付,在约定的期限内缴清所有车辆价款、利息、承包金和各种应缴费用后,车辆产权归xx甲所有。  1996年6月1日,xx甲经公交公司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案外

2、人xx乙,由xx乙继续履行原xx甲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合同。其间,xx乙在xx甲原缴交的基础上,交清了合同约定的车价款,但xx乙未要求变更登记车辆的所有权。合同期满后,xx乙与公交公司续订了一份《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责任制合同》,主要约定:(1)xx乙自筹购置小公共汽车1辆(实际即指xx甲转让给xx乙、产权登记为公交公司的车辆),挂靠公交公司营运,公交公司提供市内营运线路1条。(2)公交公司对车辆拥有所有权、管理使用监督权。xx乙不得将车辆擅自转让、转包等,并应交车辆押金4846元。(3)xx乙每月应上交承包金2870元;合同期满,xx乙如需继续经营公交营运线路,双方重新

3、签订责任制合同等。  1999年2月底,xx乙与本案被告xx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xx乙愿将融资所有的小公共汽车转让给xx丙,xx丙一次性付清车款29500元,车子产权归xx丙。嗣后,xx丙付清了车款,并开始经营。公交公司亦无异议。页脚  1999年3月17日,xx丙与公交公司签订一份《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承运合同》,合同内容与xx乙同公交公司所订合同基本相同。合同期为1998年12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车辆至1999年12月31日折旧残值为3976.47元。  1999年8月25日,xx丙与本案第三人xx丁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

4、容为:xx丙将小公共汽车卖给xx丁,汽车的产权、更新权从1999年8月26日起归xx丁所有。嗣后,xx丁将购车款58500元支付给xx丙,并开始经营。1999年12月6日,公交公司收到xx丁提交的《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公交公司亦多次通知xx丁参加公司的业务会议。但虽经两次变更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小公共汽车的车主仍登记为公交公司。上列合同中的所谓更新权,指旧车报废后更换新车继续经营公交运输的权利。  2000年5月,公交公司以其与xx丙所订合同履行期限已满,要求终止合同,收回车辆为由,向法院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把小公共汽车的所有权归属公交公司的约定是否有效?x

5、x丙是否汽车的所有权人?公交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xx丙与xx丁之间所有权转让的认可?  财产所有权归属可以约定的依据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动产及汽车等运输工具的所有权是以登记为公示要件的,除此之外的财产,一般是以占有为公示要件的。因此,从法律上判明本案所争议的汽车所有权属谁并不难。难的是公交公司一分钱未出而拥有所有权,是否显失公平?页脚  笔者认为,一方面,由于汽车客运市场的竞争激烈,城市公交线路的客源充足,收入稳定,客运经营权的取得又十分不易。甲乙丙丁诸人要在客运市场获利,要取得公交线路客运的经营权,只有依靠公交公司。另一方面,公交公司如果不依靠社会的力量发展

6、城市公共运输,完全靠自己的资金也有一定的困难。正是有了这两方面的需求,就出现了本案这样的合同模式。而且这种情况不但在城市公共运输中有,在公路运输中也屡见不鲜。甲乙丙丁出让汽车所有权以换取公交线路的经营权,从而获得稳定的收入和丰厚的利润,这是他们经过充分利益衡量后所作的明智选择,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等价交换。这里,绝没有显失公平之处,也不违背公序良俗。而且,这也是基于公交线路由国有的公交公司垄断经营的情况下,所能作出的为社会各方均可接受的可行选择。公交公司从合同中得到的直接利益是,获得汽车的所有权及每月2000余元的承包金,但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却因未对汽车出资而

7、让渡于他人;获得的间接利益是使公交线路的车辆密度得到合理配置,方便了乘客,扩大了公交线路经营的社会效果。公交公司所获利益并非没有付出对价,一是要对站点建设进行投资,以方便车辆停靠和乘客上下车;二是要对车辆进行统一调度,以合理分解客流和使每车获得最大效益;三是要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车辆运行中的风险承担责任。而甲乙丙丁之所以愿意带资承包车辆,看重的不是汽车财产权法律上的归属,看重的是实实在在地对汽车的占有、使用和收益。  财产所有权归属可以约定符合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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