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国际航空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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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八章国际航空公约一、重点提示(一)航空法的基本概念航空法划分为国内航空法和国际航空法两大部分,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内航空法是国家的重要法律,国际航空法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航空运输有国内和国际之分。但在私法上的划分标准,不是根据当事人是国内人还是外国人来区分,而是根据当事人所订运输合同的约定,运输的始发地点、目的地点或约定的经停地点有一个处在外国就是国际运输,否则是国内运输。(二)国际航空法条约国际航空法条约主要包括:《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三)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启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

2、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四)航空运输合同的特征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一方是承运人,另一方是托运人,还有收货人作为特殊的第三人参加法律关系;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客体是承运人的运送货物的行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是当事人达成协议所确定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为双务合同;②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③航空运输合同为格式合同;④航空运输合同是有名合同。(五)华沙体制在航空货运中的运用1.华沙体制的适用范围条约原文:(1)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输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

3、免费运输。(《华沙公约》)(2)公约中国际运输是指根据当事方所订合同,不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其始发地和目的地在两个缔约国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家,即或是非缔约国,其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点的任何运输。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两点间的运输如在另一国家的领土内,没有一个约定的经停点,不是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海牙议定书》)(3)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经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不论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合同的形式订立,在本公约中应视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只因一个合同或一系列合同全部在同一国家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海牙议定书》)(4)本公约不适用于邮

4、件和邮包的运输。(《海牙议定书》)2.航空货运单(1)航空货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条约原文:①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明。(《华沙公约》)②没有这项凭证、这项凭证不合规定或丢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华沙公约》)(2)航空货运单的签发。条约原文: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种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华沙公约》)3.托运人的权利条约原文(一):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种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华沙公约》)条约原文(二):(1)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

5、在始发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退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始发地航空站,但不得因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华沙公约》)(2)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承运人应立即通知托运人。(《华沙公约》)(3)收货人的权利根据第13条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收货人拒绝接受货运单或货物,或无法同收货人联系,托运人就恢复对货物处理的权利。(《华沙公约》)条约原文(三):(1)在运输交运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每千克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裹时,曾特别声

6、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已交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一情况下,承运人应偿付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交付时旅客或托运人的实际利益。(2)如交运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或货物的任何物品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误,用以确定承运人有限责任赔偿金额的重量,仅为有关包装件的总重量。如交运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者货物中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者延误,以致影响同一份货运单所列的另一包装件或其他包装件的价值时,在确定责任限额时,另一包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4.托运人的义务条约原文(一):(1)对于在航空货运单上所填货物的项目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负责任。(《华沙公约》)(2)托运人应

7、对提供的项目和声明的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全而使承运人或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失负责。(3)货运单中关于货物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件数的记载,应是所属的事实情况的初步证明。除非承运人当着托运人经过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中注明经过查对,或者是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记载外,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记载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华沙公约》)条约原文(二):(1)托运人应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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