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代刑法立法思路的几点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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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当代刑法立法思路的几点认识摘要:刑法立法本身因牵涉诸多利益关系,尽管在近些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对刑法立法活动进行了调整和修止,但依然面临新的难题。我国刑法立法在社会转型关键期,需耍从法益观念的调整上赋予刑法新的机能。从立法思路上提出能动、理性、多元机制,以促进刑法更好的参与到社会治理实践中。关键词:刑法立法;能动机制;理性机制;多元机制从当代社会犯罪行为的表现来看,一些具备明确分工、合作方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在定罪量刑上面临诸多难题,比如一些特殊的、有组织的恐怖主义、出卖人体器官,以及其他经济犯罪,如走势、强迫交易、传销等等,无形屮拓宽了刑法惩治的范围

2、。对于刑法本身的修改与完善,尽管全国人大委员会也不断通过《刑法修正案》等方式來进行了调整,但对于刑法立法所牵涉的范围太广,势必带来其他影响。为此,本文将着重就刑法立法的思路提出几点看法。一、当前传统刑法观面临的诸多质疑从刑法立场来看,坚持罪刑法定观念是维护刑法“铁则”,保障个人自由,满足社会法治的基本要求。然而,随着刑法漏洞的不断出现,特别是对于新型犯罪的裁定与量刑上,刑法如果坚持法治思想,则必然偏离传统刑法观所提出的规则约束。我们从刑法修正案的实施,将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工具,用于从法益权利保护上来判断、甄别、处罚危险个体。如《刑法修正案(八)》中第43条

3、主要针对“打黑除恶”行动进行修改,并作为评估黑社会性质的重要评判依据。过去在经济类、财产类犯罪量刑中,可以根据实务来进行酌定。但《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3款提岀“贪污受贿金额巨大,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刑,真诚悔罪并退赃者,可以从宽处罚”。虽然该规定具有现实意义,但与刑法总则所明确的“统一适用于罪犯可能退赃的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相矛盾,有失刑法平等原则。另外,对于犯罪行为本身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罪刑,传统刑法观认为“危害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是犯罪”,但对于近年來依据刑法来进行社会治理过程中,刑法对社会的保护出现了保护前置的现象。比如对于拒不支付报酬、组织未成

4、年人进行违反社会治安活动等行为,原本可以用刑法来进行管控,但对于行政机关则因无收益而不愿管理。再如在信息网络犯罪规定中,《刑法修正案(九)》第29条提出“屮性行为犯罪化”,将客观归责论应用到网络犯罪中。对于提供互联网接入、网络存储、服务器托管、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者,也将受到归责处理。如此以来,对于立法处罚的范围也进行了扩大化。二、对刑法立法的几点思考与建议(-)遵循能动立法,适当增设新罪刑法立法在面对当前社会转型的复杂形势下,在立法规制上应该遵循能动性,即根据社会发展情势而适当增设新罪。我国刑法承袭苏联的实质犯罪理论,将对社会的危害行为作为定罪本质内容,当达到

5、社会危害性时则启动刑罚权。由此来看,犯罪事实的成立,需要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而这里的“某种程度”则具有模糊性。比如我国刑法在立法上,对于哪些行为不能容忍,则通过设置罪刑规范来进行定罪。但对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危害程度”的界定,如盗窃、敲诈、抢夺等罪名,在刑法上规定了数额较大时才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德国刑法却规定,即便是盗窃很小的财务,如果被害人提岀请求,则追究刑事责任。对照来看,德国在遵循法益保护原则上,其思路更客观、务实、合理。对于能动立法的解读,学界也存在分歧。但从我国近年来所颁布的《刑法修正案》来看,多表现为多国家刑罚权的扩大,而对公民自由进行限制。由此

6、來看,我国刑法在立法思路上,仍然体现了“工具主义”特征。尽管限定处罚范围不是刑法谦抑性的必耍内容,但刑法在立法层面基于一定程度的犯罪化,似乎模糊了犯罪的边界。有学者提出对于刑法立法,从社会治理上应该“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共至也有学者提出“出罪为荣,入罪为耻”,似乎刑罚处罚的范围越窄越好。当然,刑法谦抑性并未停留于文字,但却对刑罚的处罚范围带來了影响。罗克辛提出“谦抑性具冇指导作用,但并不能限制立法权”。从立法者视角来看,谦抑性本身是由立法者自己来判断的,对于某?N轻微的惩罚手段,比如单纯性的民事惩罚,立法者享有对侵害的自行评价特权。推进国家法治建设,比然

7、需要从打击各类犯罪行为上来保障社会治理。因此,对于立法者,不能仅限于消减现有罪名问题,更多的是要从犯罪化的禁止、制裁上来采取有效的措施。比如根据法治冃标可以对较小的危害行为转由非法治手段来处理,而对于难以容忍的违法行为,建议通过立法者所制定的刑法规范,依照相应罪刑来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机会、尊重和保障其合法权利,并施以规定的处罚。对于能动立法的内容,从犯罪化肯定到新增罪名,需要结合犯罪行为进行细化分解。比如对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德国刑法第303条规定了物品毁坏罪、对计算机毁坏罪、对建造物毁坏最等罪名,而我国的罪名则相对较少。因此,应该根据危害行为增加相应的罪名。如

8、背信罪、暴行罪、泄露隐私罪、伪造文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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