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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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

2、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执行法定建设程序,遵循公正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

3、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亮证执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经营活动和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资质的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相关类别资质的管理工作。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资质

4、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八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活动。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九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和中介服务等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之前,应当持有关证照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按照国家有关

5、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发包、承包和施工许可    第十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招标发包的范围、方式、规模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发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工程成本的价格竞标;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三)拖欠、克扣工程款;    

6、(四)迫使承包方垫资施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质的单位发包部分工程,禁止转包。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    禁止承包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承包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承包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向发包方或者监理单位报告工程进度。如无特殊原因,不得拖延工期。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7、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工程提供监理、造价咨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有偿服务的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受建设单位委托,实施监理。    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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