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安涛侵犯著作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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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安涛侵犯著作权案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浙江省杭州天利咨询工程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立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均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蓉蓉,浙江杭州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安涛,男,29岁,上海市人,原系浙江省杭州泓瀚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桂少桢,浙江杭州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安涛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杭州天利咨询工程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

2、)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并出示了有关证据。被告人王安涛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的争议及各自理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安涛从天利公司技术员严辉民处取得了非法拷贝的天利公司开发的《天丽鸟自来水智能系统》软件(以下简称“天丽鸟软件”),并让原天利公司程序员肖海勇将软件源代码稍作修改并更名为《泓瀚自来水智能调度、信息发布、热线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泓

3、瀚软件”)。嗣后,王安涛即以杭州泓瀚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瀚公司)的名义,将“泓瀚软件”销售给青岛市自来水公司和大同市自来水公司,获利16万元。此外,王安涛还以泓瀚公司的名义,与广东省顺德市的桂洲镇、容奇镇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定金12.25万元,准备再将“泓瀚软件”销售给上述两公司,后因案发而未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陈均康的证言:证实1998年6月份天利公司派汪舜卿到牡丹江市推销其公司开发的“天丽鸟软件”,后汪将该业务提供给王安涛。2、证人汪舜卿的证言:证实泓瀚公司系王安涛与其女友金瑛各出资5

4、万元成立,同时证实他将青岛、大同两公司介绍给王安涛,王安涛给他提供并让他使用了印有“天利”、“泓瀚”两公司名称的名片。3、证人肖海勇的证言:证实1998年6月份,王安涛叫他将天利公司的“天丽鸟软件”修改成“泓瀚软件”,同时证实王安涛并未委托他开发过其他软件。4、证人严辉民的证言:证实“天丽鸟软件”是他从天利公司非法拷贝以后盗卖给王安涛的,得款1000元。5、证人汪永全的证言:证实王安涛没有委托他开发计算机软件。6、大同自来水公司的邱德军、青岛自来水公司的王建勋证言:证实他们公司与王安涛的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泓瀚软件”及支付货款等情况;

5、还证实汪舜卿称天利公司是泓瀚公司的下属单位,并使用了印有上述两公司的名片。7、广东顺德桂洲镇自来水公司杨玉龙的证言:证实他们与王安涛签订合同购买“泓瀚软件”,并支付定金的情况。8、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鉴定结论:证实从青岛、大同自来水公司复制的“泓瀚软件”和从泓瀚公司提取的“泓瀚软件”,与天利公司的“天丽鸟软件”是相同的。9、证人骆英、金瑛、杨国平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天丽鸟软件”的开发经过,以及与王安涛合伙出资开办泓瀚公司等情况。10、大同自来水公司等4家单位的汇款凭证、合同书,以及王安涛使用的印有“天利”、“泓瀚”两公司名称的名片。公诉机

6、关认为,被告人王安涛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当庭陈述了该公司开发“天丽鸟软件”的经过情况,出示了鉴定费收据、差旅费凭证等证据。天利公司认为,王安涛的犯罪行为给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31.59万元,对此王安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安涛辩称,他不知从严辉民处获得的软件是天利公司的;从青岛、大同自来水公司处获得的款是15.2万元,而非16万元;准备销售给广东省桂洲、容奇两家自来水公司的软件,不是天利公司的产品,而是他委托肖海勇、汪永全重新开发的,所以价格也高;销售软件是公司的行为,不是他个人的行为。王安涛的辩护

7、人辩称:(1)本案所指控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王安涛虽然是单位负责人,但是由干涉案的数额达不到单位犯罪数额,因此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检察机关对王安涛个人提起公诉不当。(2)法律上所说的“获利”,应当除去成本,公诉机关的指控包括成本。(3)指控从青岛、大同获利16万元不对,应当是经营数额15.2万元。(4)泓瀚公司与广东的两家公司仅订了合同并收取定金,尚未提供软件,不能认定准备提供的软件系天利公司的产品。综上,请求法庭对王安涛作出无罪判决;同时民事部分亦不应由王安涛个人承担赔偿。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王安涛的辩解,出示了泓瀚公司的

8、来往帐目情况,并在第二次开庭时宣读了肖海勇、汪永全的证词,用以证明泓瀚公司并未经营过其他正常业务,实为王安涛为犯罪而开设。因此,是王安涛个人犯罪。公诉机关还认为,证据证明了王安涛从未委托肖海勇、汪永全重新开发过计算机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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