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

ID:34606613

大小:73.01 KB

页数:12页

时间:2019-03-08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_第1页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_第2页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_第3页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_第4页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_第5页
资源描述: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法律依据。其颁布、施行具有划时代的法律意义,但在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亦不可避免地存有一些疏漏之处。本文在对现行立法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从赔偿机制、运营方式及配套制度三方面提出对策建议,以期对这一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概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照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投保的,以自己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

2、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交强险是一种责任保险。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法定赔偿责任,而非固定价值的标的,其赔偿责任因损害责任事故大小而异,很难准确预计。因此,不论何种责任保险,均无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在承保时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限额,凡超过赔偿限额的索赔仍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2、交强险是一种第三者责任保险。  交强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

3、失为目的,故是一种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通常,第三人泛指除被保险人之外的不确定主体。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第三人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  3、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  强制性责任保险是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在强制性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必须投保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有不能拒保和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义务。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如保障损失范围、责任限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等均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  4、交强险是一种无过失责任保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4、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也具有无过失责任的特点,保险人不能以机动车一方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及所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作为不支付或少支付赔偿金的抗辩事由。  同大多数保险具有的“为了消除、减轻与特定的偶然事故相关联的经济上的不安定,多数经济体结合起来,作为整体取得收支均衡,而有计划地形成的共同准备财产的制度”的功能一样,交强险是基于机动车对现代社会生活的不可或缺性和加害人常常难以独自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系统的责任风险转移机制,有助于增强加害人的赔偿

5、能力,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进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目前,多数国家如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新加坡、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均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法典中对交强险制度加以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已成为国际立法上的一种惯例。  二、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立法状况评价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交强险制度。两年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这一制度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上述两部法律、行政法规的颁布、施行,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法和保险立法上的重大突破,

6、不仅丰富了我国侵权行为法和保险法的内容,而且对于预防和分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风险,减轻事故责任者的经济赔偿压力,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减少事故双方的矛盾和纠纷,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不容否认的是,我国在交强险方面的立法经验尚不丰富,对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未作充分考虑,一些制度设计亦未能充分体现交强险的本质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未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  根据交强险制度的宗旨,受害人应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其损失并应严格限制保险人对受害人请求权的抗辩事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对受害

7、人请求权的行使方式规定得较为模糊,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学者从立法目的角度考虑,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已赋予了受害人直接求偿权。但随后出台的《条例》第28条则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明确否认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这种规定不仅扩大了受害人求偿的成本,延长了求偿的时间,而且增加了求偿的风险。这是《条例》最不符合交强险原理也是最不成功的规定。  2、保障损失范围有待细化。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同时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