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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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规定》(粤民区〔2009〕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包括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沙滩、滩涂、湿地、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

2、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15—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地名实施统

3、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具体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制定地名管理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册;  (七)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提供利用;  (八)查处地名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

4、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15—  市、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道路、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名称的规划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

5、理特征;  (二)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四)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也应与主地名一致;  (五)道路、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六)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15—  (七)使用规范的汉字,避

6、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地名作我市地名;  (九)不得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不得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十一)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第九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

7、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标准地名和用字;对多地重名的,应当更名或者添加区域限制词。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15—  第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专业主管部门予以销名的,要报所在地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规范。  (一)大道、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宽在40米以上

8、(含40米),其通名可称“大道”。  2.行车路面宽在10米以上(含10米)4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路。  3.行车路面宽在5米以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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