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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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九年三月二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2、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矿山

3、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

4、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

5、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6、(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  (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  (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  (二)具有经过

7、国土资源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

8、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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