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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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公有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从事有碍公有房屋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六条 下列公有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以下称直管公房):  (一)国家、地方财政投资购建的房屋;  (二)建造成本已进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因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除外)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  (三)

3、依法接收和没收归公的房屋;  (四)产权人申请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  经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单位管理的直管公房,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条 下列公有房屋由单位自行管理(以下称自管公房):  (一)单位自筹资金购建的房屋;  (二)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房屋;  (三)军队的房屋;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由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直管公房委托房屋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受委托的单位只有经营权而无处分权。  自管公房由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经营管理,或委托房屋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

4、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产权人除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外,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产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的接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有房屋经营单位接管直管公房,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撤管直管公房,应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撤管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本市公有房屋的产籍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公有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以

5、下统称房屋产权证)是公有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进行登记发证,市属和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房屋产权证;区属和区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登记,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代发房屋产权证。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产权人或受其委托的经营人应自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申请登记的,可申请延期登记,延期登记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6、 申请公有房屋产权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须分别提交下列有关证件:  (一)新建、翻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工程竣工图;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买卖契约和交易审批文件;  (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房屋产权证、交换协议书和交易审批文件;  (四)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分割协议书;  (五)单位撤销或合并,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代管的房屋,已划拨或发还单位自管的,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或发还文件;  (七)经人民法院判决房屋

7、产权发生转移的,须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八)城市拆迁调换的房屋,应提交产权调换协议书。  共有的房屋,还须提交共有人协议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应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有关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逾期办理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情况,但逾期办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会同公有房屋产权人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申请书及契约,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发证权限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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