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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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0117(颁布时间)19940117(实施时间)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第三章 买卖第四章 租赁第五章 代管和接管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及本省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

2、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五区行政区域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第三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五区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各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鼓励个人建房、买房和租房。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动。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

3、记或转移、变更登记,均须使用国家统一的契证文本。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第七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或房屋共有人或设立他项权利的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按下列程序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房屋他项权证》:(一)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申请;(二)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丈量、绘图、登记,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三)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第八条 经批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

4、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城市私有房屋因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家析产、分割等原因形成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所有人应在达成协议或接到法律文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第九条 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须按下列要求提交有关证件:(一)新建、扩建、翻建和改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图纸、土地使用证;(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买卖契证;(三)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四)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书;(五)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交换协议书;(六)分家析产、分割的

5、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协议书或分割协议书。第十条 委托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有关证件外,还须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第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房屋所有人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待条件具备后再办理。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不得涂改和伪造。如

6、有遗失或毁坏,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四条 拆除城市私有房屋,拆除人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件。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定期核验。第三章 买卖第十六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须经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换领《房屋所有权证》。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须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须分

7、别提交下列证件:(一)卖方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提交所在单位证明信或身份证明;(二)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书;(三)受房屋所有人委托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须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市私有房屋,须提交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准买卖:(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的;(二)房屋所有权有纠纷的;(三)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四)座落在国家建设拆迁冻结范围内的;(五)在典当、抵押期限内的;(六)违法建筑的;(七)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买卖的。第二十条 

8、城市私有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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