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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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第一条 为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人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缴或免缴。  第三条 在我国西部地区、国务院确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域从事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  (一)国

2、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  (二)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  (三)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的(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矿产资源开发;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发布。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按以下幅度审批。  (一)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25%。  (二)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

3、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实行两级审批制。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省级以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将探矿权采矿

4、权使用费的批准文件报送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减免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矿业投资人,应在收到矿业权领证通知后的10日内填写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申请书,按照本法第五条的管辖规定,报送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是否减免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批准减免文件办理缴费、登记和领取勘查、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七条 本办法颁发以前已收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不办理减免返还。  第八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5、。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遇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在不可抗力期间可以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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