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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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余萍l作者简介:余萍(1974——)女,汉族,法律硕士,四川邻水县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摘要]假释是我国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但目前假释适用比例偏低、考核标准不规范、监督不力等现状使得这一制度形同虚设。本文对其低效运行的原因进行剖析,从而提出要摆脱假释制度遭遇的困境,既需要行刑观念上的正本清源,又需要制度设计上建立健全假释提请机制、考核机制、监督机制、救济机制等多种措施,才能达到假释制度设立之初衷。关键词:假释制度现状成因分析重构一、我国假释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假释的对象应为已执行原

2、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的有期徒刑犯罪分子或已实际执行13年以上刑期的无期徒刑犯罪分子。该条第2款规定了假释的限制对象,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3款规定还规定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限制条件。假释的运用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即第221条第2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第83条至第86

3、条分别规定了假释的考验期限、被假释的犯罪人应遵守的规定、假释的考验机关及假释撤销的条件等。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也对减刑、假释作了规定,如规定了监狱、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减刑、假释的具体程序、条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等等。综观上述我国关于减刑、假释的法律规范可知,我国的减刑与假释制度基本上体现了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公众与对犯罪人教育改造目的的辩证统一。但其缺陷也是明显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行刑理念上受报复主义影响我国假释制度的设计反映出的报复主义对行刑理念的影响,主要

4、表现在:《刑法》中对假释有限制性规定,某类罪犯不得假释。这种做法与现代教育主义的行刑思想相背。假释制度的限制性规定剥夺了相当一部分罪犯通过假释回归社会的权利,客观上限制了假释的适用,也有失刑罚的公正性。其负面影响不容低估。(二)行刑方式选择上的封闭主义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把假释设置为一种奖励措施,而非罪犯的权利。罪犯获取假释的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因此假释权属于监狱所代表的国家所拥有和行使,是否假释不取决于罪犯的意愿而取决于国家的奖赏,这是封闭主义行刑方式的一种表现。而在现代开放式行刑方式中,假释是罪犯的一

5、种权利,他可以自己或聘请律师申请假释。二是过分依赖监禁方式的适用。在我国的刑罚适用中,缓刑、管制、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等非监禁方式只占很小的比例,而其他90%以上的都是以监禁方式来执行刑罚。这种现象清楚地反衬出我国行刑方式的单一、封闭。(三)假释条件设置上的理想主义我国假释制度中一个最具特色的地方是设置了“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的必要条件。这一规定其实是把复杂事物简单化、理想化.主观意愿虽好,适用起来却难以实现。一是忽视了罪犯改造的复杂性。二是忽视了犯罪原因的多变性、复杂性。罪犯出狱后是否真的“不致危害社会”,很难确定。(四)监督考察制度不健

6、全首先,现行的假释制度缺乏健全合理的配套法规来约束和保护被假释人员。我国刑法将监督假释分子的重任赋予了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如何监督假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公安机关警力不足,很难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其次,刑法第86条第3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撤销假释。而法律条文中未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范围,对此,各地司法机关掌握标准不尽同一,极易造成执法混乱。二、假释制度运行现状及成因分析(一)假释制度运行现状首先,假释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尚有较大距离。据有关统计资料,“全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

7、均为1%--2%,不仅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且假释率总体上呈下降趋势。”[1]如此低的假释适用率,是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相适应的,也与立法预期目的存在较大距离。加之我国假释使用地方不平衡,这造成罪犯不公的局面,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刑罚的统一。其次,对假释罪犯的考核机制不健全。由于对罪犯改造的考核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作尺度,各个监狱对犯人的奖励评审规定的条件并不一样,就会造成在监狱之间犯人获减刑、假释机会的不平等,失去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尤其所谓“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是一种主观上的认识

8、,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个别管教干部受一些消极因素的影响,放松警惕,利用申报假释的权力,收受、索取罪犯或罪犯家属的钱物,枉法舞弊,伪造罪犯的奖励材料申报假释,严重削弱了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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