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碰瓷行为之定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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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碰瓷行为之定性研究以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为重点的分析邹兵建 2014/10/813:57:34点击率[1198]评论[0]      分享到 ∨【法宝引证码】CLI.A.086828【学科类别】刑法学【出处】《刑事法判解》第12卷【写作时间】2014年【中文摘要】交通碰瓷行为可分为无中生有型和颠倒黑白型两种类型,前者的不法集中体现于索财行为,而后者的违法性同时表现在索财行为和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上。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能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取决于其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是否足以与四种危险方法相当。此外,该行为

2、还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索财行为的定性需要综合考察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方式、欺骗的内容与程度、索取数额是否合理以及有无胁迫行为等因素。在被害人交付财产的场合,若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能为其索财行为提供法律上的正当依据,索财行为构成诈骗罪;否则,应将其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中文关键字】交通碰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全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汽车数量急剧增加。在汽车为人们的工作与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针对汽车的碰瓷现象也日益增多。碰瓷是我国一种古老的骗术,最初是指一些人在出售瓷器时暗做手脚,致使路过

3、的人一碰就碎或者没碰就碎,借此索要赔偿。一般而言,汽车碰瓷行为有两种类型:其一是无中生有型,即根本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而装发生了,借以索要赔偿;其二是颠倒黑白型,即趁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之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需对事故负责的假象,借此索要赔偿。汽车碰瓷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也可能给被害人的人身带来危险,甚至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具有显著的法益侵害性。然而,如何处置这类行为,刑法理论界不无争议,司法实践中也不统一。本文以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1]为重点,并结合十六个相关案例,[2]尝试对汽车碰瓷

4、行为的定性作一个研究。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单独或者结伙驾驶轿车,趁前方外地来沪车辆变道之际,采用不减速或者加速行驶的方法,故意碰擦前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隐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真相,欺骗对方车辆驾驶员和公安交警部门,并利用有关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路权优先原则,在事故处理中获得赔偿,从而骗取对方车辆驾驶员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经查明,李品华参与诈骗7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9026元;被告人潘才庆参与诈骗6次,诈骗金额计12853元;被告人潘才军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5000元。赃款被挥

5、霍。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因而可以确定属行政法规调整的交通事故必须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单独或结伙,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这一路权优先原则,趁被害人驾车变道时,不减速或加速而故意碰擦对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并非出于过

6、失,故不适用上述规定。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对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部门隐瞒该交通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将上述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调处,并认定被害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为此被害人支付了赔款。因此,被告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非法骗取他人钱款的故意,而且在客观方面也实施了骗取其本不应获取的数额较大的赔款行为,已符合诈骗罪掏成的主客观要件,应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修车的支出是否要从诈骗数额中剔除一节,因为,被告人故意制造

7、“交通事故”本不该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调处;而且,被告人故意不减速或加速,碰擦前方变道车辆,理应自行承担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故修车的支出不能从诈骗数额中剔除。李品华、潘才军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品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被告人潘才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潘才军

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上列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争议观点及裁判理由   (一)争议观点   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定性,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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