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新》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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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十八章贪污贿赂罪教学目的与要求:掌握本章重点罪名的概念、特征及相关罪之间的界限,在掌握罪名的基础上能够分析疑难、典型案例。教学重点: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教学方式:教师课堂讲授并引入学生讨论教学手段:多媒体一、贪污罪(-)贪污罪的概念与构成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1.本罪主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2、、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2个特征:(1)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或者上述机关.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的人员。(2)必须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上述机关、单位中具有一定合法职务,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其他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

3、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的,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l)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此外,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

4、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此类主体不能成为受贿罪等罪的犯罪的主体。一般公民与上述各种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如何论处?(1)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勾结,利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职务上的便利,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按贪污罪共犯论处。(2)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勾结,利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职务上的便利,占有本单

5、位财物的,按职务侵占罪论处。(3)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按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4)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关系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2.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还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不法使公共财物变为自己所有或者第三者所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本罪与挪用公款的主要区别。一、贪污罪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

6、公共财物。(1)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条件。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应看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与职务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入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成立贪污罪。一、贪污罪(2)必须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吞,即利用职务便利将暂时由自己控制的财物据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窃取,即“监守自盗”,如国有银行的柜台营业员盗窃自己所经手的款项。骗取,即采用

7、诈骗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他手段,即上述三种方法之外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例如,挪用公款后携款潜逃。根据刑法第183条的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论处。此外,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二)贪污罪定罪应当注意的问题1.正确区分贪污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贪污公共财物数额较小的,

8、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应以贪污罪论处。理解刑法第383条的第1款第4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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