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诉王某、客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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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叶某诉王某、客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2003年7月14日,客运公司与王某签订《合作经营客运线路合同》,约定由甲方(客运公司)提供广州省站至中山三乡线路牌三块给乙方(王某)使用,并负责协助办理购置车辆等,乙方负责筹集资金在规定时间内购买客车三辆;乙方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守法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乙方应交其车辆驾驶员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的复印件给甲方审核及存档,提供司机资料报交警备案,驾驶员经甲方考核合格,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合格领取营运汽车驾驶《上岗证》后,方准予驾驶车辆;乙方车辆驾驶员必须参加甲方组织的每月二次安全

2、学习活动,乙方驾驶员没参加安全学习活动者,按缺席人数每人每次100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连续4次或一年累计超过8次没参加安全学习活动者,甲方有权对其实行解聘处理;乙方车辆驾驶员及乘务员必须认真履行甲方规定的岗位职责;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2003年8月4日,叶某通过朋友介绍在广州省站至中山三乡线路上从事司机工作,驾驶王某出资购买的车辆。2003年9月23日,叶某向王某交纳押金。叶某每月从王某车队经理处领取劳动报酬,日常工作由车队经理进行安排。叶某所持车辆行驶证上车主一栏为客运公司名称。2006年5月31日,叶某发生交通事故。200

3、6年6月1日起,叶某未再为车队提供正常劳动。王某确认未支付叶某2006年5月份劳动报酬3200元。叶某于2006年7月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王某和客运公司支付其5月份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叶某、客运公司及王某就劳动用工关系所在发生争议。叶某认为,其劳动用工关系虽在王某车队,但客运公司对王某车队有监督管理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客运公司认为,其与王某已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且根据《合作经营客运线路合同》的约定,叶某由王某直接聘请及管理,平时为王某车队服务,理应由王某承担法律责任。王某认为叶某的确由自己聘请,其实际用工虽在车队,但本人依

4、法没有独立运营资格,法律上的用人单位应是客运公司。4  本案焦点在于:挂靠经营模式下劳动者与实际经营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本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焦点问题及评析: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挂靠经营方式吸引了大量的社会资金,推动了运输市场从国有一统天下、主体单一、毫无个性的行业,快速演变成为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经营主体多元、经营方式灵活多样的格局。一些被挂靠企业也乐意接受挂靠车辆。接受挂靠车辆能较快扩大经营规模,从而达到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所要求的车辆规模,有利于资质等级的获取,还能以企业的名义争取相关部门的费用优惠政策,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如税费征管部门对其实行

5、定税、定费额包缴,一定时期内增车不增税费,就能产生利润空间。规模扩大还能快速拓展经营空间,提高市场占有率。在发展需要及利益的驱使下,截止到2005年底,全国公路客运车辆达到128.40万辆,其中挂靠车辆占营运客车的85%以上,有些省份甚至达到了90%。但在2003年,交通部公路司下发了《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其中规定:“到2005年底或最迟到2007年底,对所有客运线路挂靠车辆清理完毕……”这一工作安排在宣布了挂靠这一经营形式的最后终止期限同时,也对挂靠这种经营形式作了否定的意思表示。交通部于2005年公布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其中第

6、五条为:“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但挂靠经营方式在社会现实中,仍在一定时间内大范围地存在,其所形成的、潜伏的劳动争议案件就显得不容忽视了。面对这一国家明令禁止而又大量存在的经营方式,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如何作定性存在极大争议,各地地方规定也不一致。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4  一、认为司机与挂靠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挂靠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责任。如深圳仲裁院与深圳市法院曾联合发出指导意见,明确以公司名义运营、自带车辆、业务由公司安排、接受公司管理的货运司机、挂靠

7、营运司机、出租车副班司机等均按劳动争议处理。承包或挂靠是业务上的关系,司机领的是工资,接受客运公司管理,符合劳动部第12号文劳动关系的条件。国务院2003年发文已明确中小巴司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劳动争议处理。  二、认为司机与被挂靠人存在劳动关系,由被挂靠人对劳动者及其行为承担责任。1998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8)5号文件规定,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上述〈意见〉尽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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