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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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以《物权法》为视角摘要: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存在四种见解:无效说,效力待定说以及完全有效说与“效力待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其中,完全有效说日益占据有力地位。在物权法颁布及民法典制定的大背景下,本文以民法的价值论为基础,重点考察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所引发的民法体系化问题,结合日常的经济生活对四种学说作了批判性的综述,提出“原则有效,例外情形无效说”,并在此基础上阐述了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法;体系化一、无权处分制度体系的理顺:合同效力的体系考量无权处分,王泽鉴先生称之为“法学上的精灵”即无处

2、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关于此定义,一直存在是否承认“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争议此两概念为德国法上特有。所谓负担行为,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所谓处分行为,是指履行债权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并导致标的物物权变动的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在我国,“处分行为”与德国法上的“处分行为”意义不同,可以认为是德国法上的“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统一体。。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条表明我国相关立法已采“

3、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关于无权处分,王泽鉴先生将其定义为: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就(他人或者自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不当得利》,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34页。此定义与王利明教授所主张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7页。”有不同之处。前者强调无权处分的物权变动效果,后者则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即无权处分合同。这种不同体现的正是我国台湾与大陆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的不同。依通说,构成无权处分行为须具备三大要件:行为人实施处

4、分行为;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行为人无处分权。参见宁红丽:《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336页;戚兆岳,《无权处分的若干问题》,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251页。在调整对象上,无权处分制度调整包括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和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为进一步明确无权处分制度的研究范围,梳理其与民法其他制度错综复杂的关系,特列举如下: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瑕疵担保、缔约过失责任);

5、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侵权责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权利人与相对人(善意取得、物权变动)。7在三层关系中,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是引发无权处分系列理论难题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制度的基本。该合同的效力作为一个多元的价值判断,涉及面极广,与以上制度相协调,涉及到民法体系的逻辑思考,涉及民法的体系性和逻辑自洽性,涉及到民法的安定性价值和说服力。参见马特:《无权处分效力辩》,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页,尤其在物权法得以制定的今天,民法体系化要求便是判断其优劣、立法技术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日益凸显其重要性。“法典是

6、为中等智力的普通人制定的”。这意味着法典必须具备相当程度的认知功能。要具备这种功能就必须实现法典的内在体系化建构。因为体系化使得法典所包括的法律规范不再杂乱无章,而是井井有条,使人民可以遵循一定的条理而循序渐进地认识和了解法律。参见薛军:《民法典编纂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是有关合同效力的一个条款,但是出于各种原因(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是立法者基于法律体系的思考),未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作详细而明确的

7、规定,而造成理论和实务上的种种分歧。本文将立足于《合同法》51条所规定,并结合《物权法》相关规定,重点考察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对此略作体系化思考。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性分析:代表学说的批判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我国学说存在四种见解,现分析如下。(一)无效说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人无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即主体不合格,从而推出无权处分合同欠缺生效要件。这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采用的做法,只有在权利人的追认或无权利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主体要件得到补正,合同方生效。转引自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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