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在我国存在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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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区矫正在我国存在的缺陷一、全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概况“十一五”期间是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由试点走向全面试行的重要时期。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等多部门联合发布了《通知》正式在北京、上海、江苏等6个省市启动了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5年,试点扩大到18个省(区、市),另有吉林等9个省(区)在各省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主动开展了试点工作;截至2007年9月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在全国25个省(区、市)的130个市(州)、672个县(区、市)、5865个街道(乡镇)展开。2009年开始在全国试行社区矫

2、正工作。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两部两院”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作为最详细、最权威的规范性文件,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任务以及各政法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的作用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它仅仅属于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其法律地位与社区矫正的重要性不协调。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并未从有关操作规程上解决问题。2012年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

3、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明确了社区矫正的范围和执行主体,从立法上全面肯定了社区矫正的刑法性质。,但对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操作规程等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截止目前,还没有一部较为完整的、与之配套的、可以具体操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有法可依”还待进一步完善。二、社区矫正在我国存在的缺陷(一)、观念滞后,群众认知程度低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人,犯罪人受刑越重似乎越能接近

4、刑罚的目的,表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重监禁刑,轻非监禁刑,于是将大量犯罪人送往监狱,认为监狱是改造犯罪的最佳场所,结果造成监狱压力巨大、行刑成本过大。国人对社区矫正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犯罪分子被判刑后仍然放在社会上,绝大多数人会认为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刑罚处罚,或最起码是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法律对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即上述5类人)苛刻。因此,社区矫正在实际中使用还不是很普遍。这种以监禁为主的刑罚适用模式,有强有力的法律作支撑,有广泛的社会基础作后盾,而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这一新生事物,表示陌生,大多理解为“判了刑不用进监狱”或“坐

5、家庭监狱”..,对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人普遍存在防范心理,认为原来应该在监狱服刑的犯罪人转移到自己的眼皮底下服刑,或多或少存在着担忧与不安,认为他们会给自己正常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其次司法人员对社区矫正也持观望的态度,对矫正的效果不乐观。而且在许多人的心目中,社区矫正就是公安机关的对五种监外罪犯的监督管理,仅仅是名称、监管组织的变化而已。这是社区矫正难以取得社区居民全面合作的深层心理因素,因而阻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发展。二、没有统一法律,配套法规不完善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是

6、条文粗疏、笼统,在矫正主体、矫正方式、矫正程序等方面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刑法的规定也只能是徒有其表,已明显不能适应改革、完善和扩大社区矫正的需要。因此,为了顺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确保社区矫正的有效性,实现刑罚的目的,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美国的不少州制定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加拿大1992年颁布了《矫正和有条件释放法》,日本1995年制定并颁布了《更生保护事业法》。这些立法对于规范、推动和促进社区矫正在这些国家的良性运行显然具有积极的作用。由于社区矫正是一项复杂、巨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对目前

7、监狱、劳教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正式全面实行需要多方配合。因此,我国继刑法规定社区矫正制度之后,一部系统的《社区矫正法》势必令人引颈期待。..从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和刑罚执行的实际情况看,现行法律没有社区矫正的相关表述,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工作内容和运行程序等均无法律明确界定,实际工作中产生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制度而带来的问题和困难。当前的社区矫正,除了《通知》是对社区矫正规定得最详尽也最有权威的规范性文件外,司法部还出台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此外,我们找不到更多的法律依据。而且,该《通知》的性质属司法解释,其

8、法律地位与社区矫正的重要性很不适应。首先,人民法院认定犯罪并处以社区矫正执行的判决权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第二,按照《通知》规定,矫正机构不属于公安机关,而应属于司法机关,这与行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我国《刑法》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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