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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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代码:10276学号:151050163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硕士学位论文MASTER‛STHESIS论文题目: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研究姓名赵宝华学科、专业民商法学(全日制)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指导教师茆荣华教授论文提交日期2018年4月26日1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研究(摘要)专业:民商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作者姓名:赵宝华指导教师:茆荣华教授随着我国《民法总则》的实施,我国原来的法人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动,引发了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广泛探讨。《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在《合同法》第50条的基础上对法定代表人越权

2、代表行为做了规定。而事实上,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于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均存在较大争议,《民法总则》的实施能否解决上述问题值得一探。本文由三部分内容组成:导言、正文以及结论。其中,正文部分又分为四章。第一章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司法实务现状的梳理。本章以三个典型案例引入,同时结合对相关案件的整理,总结得出司法实务中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认定的三种态度:有效、无效、效力待定,而对于效力认定所采用的路径各地各级法院之间并未达成共识。第二章论述的是如何界定越权代表行为,主要解决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来源、代表权的范围、现有法律之间的适用等问题。第一,法定代表

3、人虽然基于法律规定设立,但其与法定代理之内容明显不同,法律只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职位范围,而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具体身份、权限范围则可以通过章程来确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表明法定代表人具有意定属性。法定代表人的本质更趋近于意定代理人。第二,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权的权限范围与对内业务执行权的范围并不一致,理论上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法人处理一切营业上之事务。但法律规定、法人章程以及法人权力机关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进行限制。1第三,对于越权代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之规则,优先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对于《合同法》中做了特别规定,且不与《民法总则》冲突的部分

4、在民法典合同编或者债编实施之前应当继续适用。第三章主要对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认定进行了论述。英美法系中董事被视作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在董事超越权限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其与交易相对人的关系应适用代理法的一般原则,即董事越权行为的效力可以依据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等规则来确认。而大陆法系则更倾向于认为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一种机关代表关系,此代表权原则上是不受限制的,同时允许章程等对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而在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上亦可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定。我国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对于善意第三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应属有效,而对于恶意相对人,则存在无效说和效力待定说两种观点。而本文认为在越权代表

5、情形下,代表人的行为未被当然视为法人自身之行为,即区分了法人人格与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人格,这说明代表理论无法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消灭自然人和法人两个独立主体资格的存在,代表制度与代理制度具有高度相似性,而比较法上采代表说的国家或者地区,亦承认可以类推适用或准用代理之规则,因此对于恶意相对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认定完全可采效力待定,类推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前提是需要判断相对人是否为善意,而法律规定、章程、权力机关等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约束对善意相对人认定存在影响。首先,对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其越权代表行为应归于无效。

6、其次,法人章程属于法人的内部文件,是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体来约束其成员的一种手段,是一种自治性规则,因此只能约束法人的内部成员,原则上不能约束法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相对人无主动审查的义务。最后,法人权力机构的约束相对法人章程而言,更不具有公开性,因此相对人更无审查义务。《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中的“善意相对人”不应当仅局限于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的相对人,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第三人亦有适用的余地,可以结合法人之性质、相对人专业能力、交易习惯以及交易记录等综合认定。第四章主要解决的是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确定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当越权

7、代2表行为有效时,法人需要受到该行为的约束,在法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相对人可以进而主张违约责任。而在法人内部,法人可以以法定代表人违反忠实以及勤勉义务,向其主张赔偿,或追究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责任。当越权代表行为无效时,法人不受该行为约束,由此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在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确定,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予以解决:一种是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按照无权代理中相对人为恶意时的情形进行处理;第二种是直接适用《民法总则》第157条关于缔约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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