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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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

2、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五条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第七条凡建有殡仪馆的县(市)均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且未建有殡仪馆的县(市)为暂缓火葬区。火葬区和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九条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

3、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第十条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第十一条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

4、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六)暂缓火葬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土地、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十三条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第十四条省民政部门对经营

5、性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第十五条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第十六条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第十七条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第十八条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暂缓火葬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第十九条禁止在公墓内构建

6、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第二十条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第三章殡葬管理第二十一条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第二十二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第二十三条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

7、办理运尸手续。第二十四条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禁止播放哀乐。第二十五条暂缓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乱埋滥葬。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第二十六条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生产。各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第二十七条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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