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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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分类一:地方法规库分类二:江苏颁布时间:2009-12-16有效时间:2010-01-01失效时间颁布机构: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数据库:法律法规资料库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

2、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通州区,下同)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政策性补贴发放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定向配售给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限房价、限套型、限转让的社会保障性住房。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补贴(以下简称政策性补贴)是指政府按照一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的货币补贴。第三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通过经济适用住房实

3、物配售和政策性补贴发放方式实施。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承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统计、价格、税务、总工会、金融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管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住房保障人员,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第二章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一般规定第五条 市区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

4、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籍(非农业户、以下简称市区城镇户籍)3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的限额。第六条 市区单身人士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户籍3年以上;  (二)年龄需满30周岁;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五)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的限额;  属已婚离异而单身的,离异时间需满2

5、年。第七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中具体住房困难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限额标准,定期进行调整,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经测算,报市政府确定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第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家庭人口按照家庭成员总数计算,配售保障人口按家庭人口中有市区城镇户籍的人数计算。  户籍因就学(不含自费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市区,且仍在就学、服役期间的,可作为共同申请人计入配售保障人员。与家庭成员有婚姻关系的现役军人计入配售保障人员。  户籍因就学迁入市区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已取得市区城镇户籍时间。第九条 申请购买

6、经济适用住房的,现有住房面积应当按家庭成员名下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已经享受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安置房或者领取货币安置款,以及领取政策性补贴等)和私有房产。第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7)53号)实施之后有转让(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下同)房产行为,且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已享受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

7、、集资房,已享受拆迁公有住房安置房或者货币安置,或已领取政策性补贴,且优惠购买、安置或者货币补贴面积已达规定标准的;  (三)已享受拆迁安置房(低价位商品房)保障的;  (四)曾使用市区农村宅基地指标建房,未分户居住或者分户居住不足5年的;  (五)夫妇离异时间不满2年的。第十一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现租住公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和直管公房)的,须解除租赁关系,其租住的直管公房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收回,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调剂解决其他住房困难家庭。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现有房产面积应当抵减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面积;不抵减的,其等面积部分的配售

8、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已享受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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