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设立一审终审民事诉讼制度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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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设立一审终审民事诉讼制度的质疑  蒋兴平  一段时间以来,法学理论界包括司法实务界常常出现关于设立民事一审终审诉讼制度的呼声,相关的立法建议和学术文章也频频见诸报端。笔者作为一名立案法官,在学习了这方面的相关文章后,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做了一些思考。总体感觉是:我国不宜设立一审终审诉讼制度,起码是我国目前基本国情决定了在现阶段尚不宜实行一审终审制度。  首先,笔者认为设立一审终审诉讼制度的思想动机与实行该制度后的实际效果可能大相径庭,客观上会妨碍“案结事了”这一民事审判工作终极目标的实现。主张设立一审终审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是:目前实行的两审终审制,使一大批无需二次审理的案件进入

2、了二审程序,造成了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加大了诉讼成本,既给二审法院带来繁重的工作压力,也使诉讼效益受到了影响。  有文章认为,近年来,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了为几百元、几十元、几元甚至几角钱进行诉讼的情形。某地法院受理过一宗由5角钱的公共汽车票而引起的诉讼,在全国引起强烈反响。似乎上诉案件多、致使当事人诉累、二审法院工作压力加大均是两审终审制度带来的,法院如果对这部分案件改而实行一审终审,将这些案件消化在基层,既可减轻二审法院的负担,使二审法院有时间和精力去处理复杂疑难案件,也可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  笔者不能赞同这种观点。基本理由是,大多数当事人提起上诉的

3、根本原因,并非是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赋予了当事人上诉的诉讼权利,导致当事人不走完二审程序就不算打官司。众所周知,二审程序固然是法定程序,但绝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当事人的上诉是行使权利而非履行义务,义务是必须履行的,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一般来说,当事人提起上诉,是基于自身对一审裁判结果的不认同所至,而不是出于好奇有意去体验一下二审的滋味,那种以打官司为业,一审、二审乃至再审,乐此不疲缠诉不休的毕竟是少数个案,诉讼毕竟是要负出精力和财力等成本的,这对司法机关或当事人来说都是一样的。所以说,将二审案件增多,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加大了二审法院工作压力的根本原因,归结为没有

4、一审终审制度造成的是不客观的。  倘若取消两审终审实行一审终审,那些真正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并不会因为不能上诉而就此息诉服判,他们必然会寻求再审程序而申诉不止。那么再取消申诉制度行不行?显然不行,惟一的司法救济途径都没了还能叫司法程序?况且,退一万步来讲,就算没了申诉制度,当事人的涉诉来信来访总是无法杜绝的,反而会因为没有正规的消化途径而愈演愈烈。这种情形的出现是和我们努力营造和谐社会这一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目标格格不入的,更是和目前全省乃至全国正在开展的旨在减少重信、重访专项工作的要求背道而驰的。  第二,笔者还认为对部分案件适用一审终审诉讼制度的法定条件难以确定,至少是难

5、以科学划分出适用一审终审或两审终审的标准。据我所知,凡允许一审终审的国家基本上是以诉讼标的额作为划分基础的,我国主张实行一审终审制的学者大多也认为应当以小额诉讼案件为限。也有文章认为以诉讼标的划分不够妥当,认为应以是否属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为适用条件。该观点引出的是另一个划分标准,即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如何,只要属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都应当适用一审终审制。  对于这两种适用一审终审的条件设置,不可否认均有其合理的成分,但细细思量,又总觉得不是那么回事。先说说以诉讼标的额为划分标准的不现实性。该观点有两种主张,一是主张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确定一

6、个小额讼诉标准,或由各省根据当地民事纠纷发生情况制定一个小额诉讼金额,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执行。另一种主张是,由立法对小额案件的金额确定一个幅度,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制定不同的上限。对于这两种主张笔者觉得弊端是明显的。我国目前南北东西的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民事案件数量的差距也甚大,如果由各省自己确定小额案件的标的金额,那些经济发达、民事案件数量多的省或直辖市就容易将小额案件的标的金额定得过高,反之,那些经济不发达、民事案件数量少的省或自治区就容易将小额案件的标的金额定得过低。其结果必然使各地区的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具有过大的差异,形成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

7、利截然不同的局面,也易造成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的嫌疑。  同样,我国立法也不能以诉讼标的为确定适用一审终审程序的法定标准。对于幅员辽阔,经济发展以及民事案件数量极不平衡的中国来说,通过立法规定一个数字作为全国统一的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金额标准,进而适用一审终审是与我们具体国情不相符合的立法选择,其结果或者使某些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案件过多,或者使某些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案件过少。同理,相同的诉讼金额在不同的地区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影响也是不同的,社会关注程度也是不同的,如一起万元左右的诉讼在经济发达地区当事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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