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度量衡标准实验室业务委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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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国家度量衡标准实验室业务委讬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8-01【正  文】国家度量衡标准实验室业务委讬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度量衡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国家度量衡标准实验室业务之委讬范围,包括国家度量衡最高标准之研究实验、建立、维持、保管、供应、校正、推广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3条    受委讬执行国家度量衡标准实验室业务之政府机关(构)或团体(以下简称受讬机关、构)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国内具有完善之环境设施及足够之专业技术人员,并足以

2、执行业务。    二经财团法人全国认证基金会认证并取得证书。    三曾参与国际原级标准比对。    前项第二款基金会尚未成立前,应经中华民国实验室认证体系(CNLA)认证并取得证书。    第4条    符合前条资格条件者,应检具申请书、计划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    前项申请经审查符合者,由度量衡专责机关成立评鉴小组,依环境设施、技术能力及相关受讬业务之执行能力,执行评鉴。    第5条    国家度量衡标准实验室业务之委讬方式,得视委讬业务之性质,签订委讬契约。    前项委讬契约应以书面为之,并

3、约定业务范围。    第6条    受讬机关(构)应维持足够资源及执行能力,以有效办理相关受讬事项,并不得将受讬事项转包。    受讬机关(构)经度量衡专责机关同意者,得将受讬事项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他厂商办理。    第7条    受讬机关(构)执行业务时,应以国家度量衡标准实验室名义为之。    前项实验室之负责人应由受讬机关(构)提名,经度量衡专责机关同意任命之。    第8条    受讬机关(构)应持续参与国际比对及活动,并履行国际度量衡委员会相互认可协定之相关要求。    第9条    受讬机关(构)于受讬期间内

4、如有重大变故或其他原因,足以影响受讬业务之执行时,应立即通知度量衡专责机关,并经双方协议调整受讬事项。    第10条    校正报告之核发,应由国家度量衡标准实验室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并依国家度量衡标准实验室标准作业程序核发。    第11条    度量衡专责机关为监督受讬机关(构)执行受讬业务,得订定国家度量衡标准实验室计划作业要点及国家度量衡标准系统作业要点。    第12条    受讬机关(构)应妥善保存相关文件;各类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委讬业务性质,由度量衡专责机关另定之。    过期文件,应报请度量衡专责机

5、关核准,始得销毁;销毁文件应保留销毁纪录。    第13条    度量衡专责机关得随时监督稽核受讬机关(构)执行受讬业务,并每年至少稽核二次;受讬机关(构)如有缺失,应限期改善。    第14条    受讬机关(构)执行国家度量衡标准实验室业务所产生之研发成果,除委讬契约另有规定者外,应依经济部及所属各机关科学技术委讬或补助研究发展计划研发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规定办理。    第15条    受讬机关(构)使用受讬经费采购之各种仪器设备,非经度量衡专责机关同意,不得出租或于受讬业务范围外使用。    第16条    受讬机

6、关(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专责机关得要求更换国家度量衡标准实验室负责人;情节重大者,并得终止契约:    一违反前十条相关规定者。    二未能有效维持第三条之资格条件者。    三违反或怠于执行第五条第二项之业务范围者。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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