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减值损失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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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辆减值损失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减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在“疑案讨论”专栏中读者们讨论得很热烈(详见本报4月26日、5月10日“民事审判·执行”专版——编者),各位法官的发言都很有水平。这说明法官的专业化程度已经大大提高,是值得欣喜的事情。专栏的编辑邀笔者对这个问题作一个综合性的点评,遂作此文。    一、对车辆减值损失赔偿的不同意见及其根据    把各位法官的讨论意见综合起来,实际上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赞成对车辆减值损失予以赔偿。这种意见认为,车辆减值损失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并且是直接损失,由于这种损害事实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因此理应得到赔偿。减值损失之所以是直接损失,是因为财产损害是既得利益的损失,而不是可得利益损失。有的法官甚至打比方说,车辆减值损失是由汽车作为一种机械构造物本身的物理属性所决定的,如同人之肌体器官在受到伤害后,虽经医治康复,但终究不能完好如初一样,应当获得合理的赔偿。这个说法很有道理,也很生动,一语道明问题的根本所在。    (二)对车辆减值损失应当适当赔偿而不是全部赔偿。这种意见认为,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应当适当,可以掌握的规则是:车辆受损情况未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的,一般仅支持修车费的赔偿要求,不支持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要求;车辆受损情况已达到影响车辆驾驶性能或安全性能,且

3、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的,可支持车辆减值损失赔偿要求,但应尽量控制赔偿数额。理由是:赔偿应当是“填坑式”的“只赔偿实际损失,不赔偿无形损失”,经过赔偿后,受损财产只是恢复到“尽量接近原状”,不可能是百分之百地同于原状。只有在车辆受损情况已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车辆的实际损失在赔偿修理费后明显不能填平,实际损失与修理费之间的差距可以明显区分车辆因事故所致的减值与车辆正常状态下的贬值,方可考虑支持车辆减值赔偿要求。    (三)反对对车辆减值损失进行赔偿。持这种意见的法官提出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是:第一,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张对这种损失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在实际操作中,如何

4、确定该损失的数额是一个异常困难的问题,很难予以分类量化,为避免对其查明的困难,可选择的方法就是不将其列入赔偿的范围;第三,因车辆受损已经得到修复,损失基本得到弥补,因此对减值损失不予赔偿;第四,确定这样的赔偿难于精确计算,因而弄得不好,个案判决的赔偿数额差异必将影响到司法权威的确立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五,在交通事故频发、肇事方普遍缺乏应有赔偿能力的现状下,法院判决支持这种主张反而会加大执行的难度。    二、反对对车辆减值损失进行赔偿的不正确性    笔者对车辆减值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持否定态度,因为这种主张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规则。具体的理由是:    第一,我们既然承认是车辆减

5、值损失,就说明损失在客观上是存在的。很多法官主张,如果没有进行二手车的交易,就无法确定减值损失,因此就没有损失的事实根据。这种说法是没有道理的。车辆减值损失是不是客观存在,不在于其是不是进行了交易,而在于客观事实上是不是存在减值损失。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的孙桂枝法官对“交易后才能主张减值损失赔偿”的主张进行了如此反驳:一是车辆发生车祸以后,客观上已经发生减值问题,只是在交易时得以彰显,但这并不能因此否认减值损失这一客观事实的出现。二是如果等到交易才处理减值纠纷,那么因为时过境迁,时效问题、届时被告能否出庭应诉问题、举证和质证问题、诉讼成本问题都难以解决,无形中给受害人增添了没必

6、要的负担,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这种反驳意见是正确的。受损车辆是否进行二手车交易,并不是确定车辆减值损失的唯一的、必要的根据。    第二,认为车辆减值损失难以确定,为避免查明的困难而不予以赔偿,显然是不负责任的说法。减值损失虽难以确定,但并不是没有办法查明。为了避免法官的查证困难而对车辆减值损失不予赔偿,是没有道理的。笔者认为,如果法官不愿意为查明事实而深入调查,采取一推了事的做法,应当引起注意。为了避免查证的困难而主张对这样的损害不予赔偿的主张,反映的就是这样的思想。    第三,车辆受损已经得到修复,因此对减值损失不予赔偿的说法也不妥当。应当区别的是,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是两

7、种不同的民事责任方式,救济的目的并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恢复原状是将损害恢复到没有受到损害时的状况。但是,财产一旦受损,恢复原状实际上是困难的,多数情况下无法使原状完全恢复,或多或少都会存在恢复原状后的财产价值损失。既然还存在损失,加害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只要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救济损害并没有使损失得到全部补偿,加害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对车辆减值损失赔偿会影响司法权威、破坏社会稳定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这种顾虑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对于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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