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第十一章人身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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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编保险合同分论第十章财产保险合同第十一章人身保险合同第十一章人身保险合同第一节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分类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则第一节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分类一、概念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二、特点1.人身保险是一种定额保险。保险金是预先确定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保险价值、实际损失额的概念。严格来说,也不存在保险金额的概念。(医疗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从性质上应纳入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2、人身保险的长期性。3、保险金的给付几率大于财产保险合同。几乎肯定会给付保险金的:生死两全险;终身死亡险几率很大的

2、几种:年龄较轻就开始给付的生存险;在较大年龄届满前的一般死亡险。保险的疾病种类很多的疾病险4、不存在代位求偿权三、分类1、人寿保险(1)死亡险(保险事故:死亡,可对期限进行限定)A定期死亡险a短期定期死亡险(费率相对较低)b长期定期死亡险B终身死亡险(2)生存险(给付保险金条件:经过一定期限仍生存)通称养老险,但不是必然以年老为条件。(3)生死两全险以在一定期限内死亡及经过一定期限仍生存为保险金给付条件。(早去世一天都不行)(晚去世一天都不行)2、健康保险合同(又称疾病保险合同)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患上一定的疾病,可限制期限。理赔条件

3、:a患上就给付定额保险金b治疗费用部分或全部补偿(性质更倾向于财产保险合同)c患病后残疾给付定额保险金d患病后死亡给付定额保险金3、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事故:遭遇意外伤害,可限制期限理赔条件:a遭受意外伤害就给付定额保险金b对遭受意外伤害后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性质更倾向于财产保险合同)c遭受意外伤害后残疾给付定额保险金d遭受意外伤害后死亡给付定额保险金第二节人身保险的特殊规则一、不可抗辩规则已被全面改造而成为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的规则。二、不丧失价值规则(现金价值)1、关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取方式(1)一次性交清:(2)分期

4、付款,即逐年、月交(普遍的方式)a、自然保费收取方式把预计要收取的保费按照危险概率的实际变化的规律来收取,即逐年、月增加保费。b、均衡保费收取方式把预计要收取的保费平摊到预计的期限来收取。由此导致,相对年轻的时候缴纳的保费则较原本需要的纯保费要高其中有“溢交”的部分相对年老的时候缴纳的保费则较原本需要的纯保费要少2、投保人对现金价值的权利不丧失现金价值就是由于“溢交”的保费形成的价值现金价值≈已缴纳保费-已获保障期限的纯保费-一定手续费+剩余保费的利息或投资收益实际数额由各保险公司预先计算和确定,并于合同订立之前告知投保人而成为合同

5、的组成部分——《现金价值表》对已经形成的现金价值投保人享有权利法定权利: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时有权取回现金价值(退保金)非取回全部保费案例一则常见约定:a投保人可以在现金价值额度内借款以现金价值作为担保b现金价值可自动垫付所欠的保费保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c利用现金价值减额或减期一次交清全部保费减少保险金的数额或减短保险责任期限在同等保费和保障条件下,现金价值越高越优惠。三、宽限期规则宽限期条款是指如果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按时交付分期保险费的,法律或合同规定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时间,在此期间,即使未交纳保险费,仍能保持保险合同效力。第三

6、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案例一则宽限期条款的利弊分析(对投保方):有利之处:在一定期限内不允许保险人因为投保人违约而解除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则可迅速解除合同)。不利之处:宽限期一过,则合同效力依法自动中止,出险将无法获赔。(财

7、产保险合同效力并不会自动中止,只要合同未解除,出险仍可获赔)四、复效规则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双方经协商后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通常是由投保人申请,保险人表示同意。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复效≠重新订立保险合同,而是恢复原合同的效力。保险人通常以支付逾期利息为复效条件。五、年龄误报规则(相关法条)1、普通

8、的误报(真实年龄尚在投保年龄限制之内)调整保费或保险金的数额,并不直接导致保险人的解除保险合同权以及拒赔权。2、严重的误报(真实年龄不符合投保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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