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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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发布部门: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令2012年第164号  《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20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市长王桂芬 2012年10月12日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泊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机动车停泊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

2、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机动车停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城市管理、交通、安监、规划、服务业委、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和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泊管理工作。第五条机动车停泊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管理、保

3、障道路畅通、方便群众出行的原则。第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以公益服务性为主。第七条政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划和设计,依法投资建设、开办公共停车场,支持建设地下停车场、立体停车场和机械式停车场设施,支持应用新设备、新技术、新方法管理停车场。第八条政府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专用停车场,鼓励既有居民住宅区推广应用绿化与停车相兼容的方法和技术,补建或扩建专用停车场。第九条政府提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第十条停车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

4、机关,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停车场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一条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第十二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本市现行的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

5、火车站、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旅游景点、办公楼;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宾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就近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四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五条市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对道路

6、停车泊位的情况进行至少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及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

7、立停车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做他用。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做他用的,须经公安机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异地配建停车场。  前款涉及占用城市道路的,还须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停车场投入使用、停止使用和转让的,应当在1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停车场管理者身份证;  (三)停车场方位示意图及泊位布置图。 

8、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或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泊位数量、监督电话及其他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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