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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抚顺市地名管理办法(1992年2月20日市政府27号令)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地名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峰、岭、山洞、沟、河、湖、泉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屯、城镇的街、路、区片名称和门牌号码;(四)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2、(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名称,包括地震台、气象台、水文站、火车站、汽车站、农场、林场、牧场以及公路、桥梁、水库、水渠等大型人工建筑和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第三条市、县、区地名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机构,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对全市城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等;6(二)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并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三)负责地名标志和地名资料的管理及门牌设置工作的
3、指导;(四)负责地名档案管理及地名咨询;(五)组织地名理论研究、编辑出版地名图和书刊。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照下列原则:(一)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经济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和愿望,方便群众,好找好记;(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三)不以行政机关或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民地名称;(四)全市范围内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城镇内的街、路名称,一个乡镇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
4、一;(六)乡、镇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及村民委员会名称和冠以地名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6(七)我市城区街路,南北走向的称街,东西走向的称路,斜向的以主要倾向命以街或路名,街坊小路用当地知名度高的现行地名加数字或方位派生命名;(八)地名命名应科学、简明、准确、含义健康、用字规范。第五条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一)凡有损于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极端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
5、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名称和用字;(四)不属于上述范围,一般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第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一)命名、更名必须经各级地名机构按规定权限审批;(二)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工作确定名称时,应与同级地名机构协商拟定方案;(三)市内著名的和涉及邻省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6(四)我市与邻市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
6、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同邻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五)市内跨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分别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六)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以及其它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命名或更名,由主管部门会同地名机构商定适当名称,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审批,批件同时抄送地名机构;(七)城区街路的命名和更名由地名机构会同市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区
7、街坊小路、镇内街路的命名和更名由县、区地名机构会同县、区城建部门商定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八)居民地、自然村命名和更名由县、区地名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机构备案;(九)新建、改建地区需要命名、更名的,由规划部门与地名机构商定名称,按管理权限报批;(十)报批地名命名、更名,须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呈报表》一式四份;对命名、更名理由,新旧名称含义、来历应详加说明。第七条6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各地名机构公布并监督执行;经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主
8、管部门应将废止的地名和启用的地名及时通告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布。第八条城镇的路、街、居民区、农村居民地(自然村)、县、区边界、交通要道叉口、车站、风景区、游览地、名胜古迹、纪念地等明显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城镇的路、街、乡、镇、村屯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各级地名机构组织实施。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地名标志。第九条城镇新建、改建地区的新修道路设置或移动地名标志,所需费用列入施工预算。第十条市区拆除和新建房屋,在施工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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