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办法贵州省拍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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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及参加拍卖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本办法所称公物拍卖人是指经政府指定承办公物拍卖的拍卖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并实施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

3、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条件,向所在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拍卖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经预设分支机构所在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拍卖下列物品,拍卖保留价由依法设

4、立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公物拍卖人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交通运输、邮政等单位依法提存的物品;  (四)国家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拍卖人,由省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指定为公物拍卖人:  (一)有一定规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运行规范;  (二)正常开展拍卖业务三年以上且连续二年盈利;  (三)二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有具备法定资格的拍卖师;  (五)有固定的拍卖展厅

5、;  (六)有存放物品的仓库。  第八条 公物拍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指定机关取消作出的指定:  (一)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不按缴库通知书将拍卖价款解缴国库的。  第九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是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条 拍卖标的属专营专卖物品的,可以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由拍卖人将物品拍卖给拥有该类物品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拍卖文物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拍卖人拍卖的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6、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拍卖特许进出口物品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物品,委托人应提交该物品的海关结关手续,拍卖人应当进行核实。未办结海关结关手续的,拍卖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委托拍卖共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禁止拍卖所有权或者所享有的处分权有争议的共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需要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及其他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拍卖人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及其有效的所有权证明;  (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委托拍卖时,还应

7、当提交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  (三)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日七日前通过公众新闻媒介正式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举行拍卖会。拍卖会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七条 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就近在当地农贸市场或者其他专业市场现场发布拍卖公告,展示标的并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各方当事人应当在约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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