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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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施日期】2003/11/26【颁发文号】鄂政发[2003]34号【失效日期】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在市域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包括市域中心城市(下称中心城市)、各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下称旗镇)、一般建制镇。国家、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独立工业园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市区、近郊区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编制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

3、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它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城市规划确定的近期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应当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  第九条

4、市人民政府设立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下称规划委员会),对规划工作重大事宜进行审议。规划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委员会成员由公务员和有关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参加,其中非公务员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规划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举行全体会议和常务工作会议。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批和决策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市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主持,负责审议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审批的各项城市规划,审议与城市规划相关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市规划委员会常务工作会议由主任主持,市规划、土地、建设部门负责人参加,有关旗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列

5、席,主要负责审议市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申请。  第十二条各旗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相应的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负责本旗城市规划工作重大事宜的审议。第三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三条中心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旗镇的总体规划由旗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定后,经旗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定,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及区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旗辖一般建制镇的

6、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定,报旗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制定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主要技术依据。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从实际出发,科学规划,起点要高,前瞻性要强。  第十六条市及旗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调整后的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以及有其它重大变更的总体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

7、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各级城镇的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同级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和有关技术要求组织编制。中心城市的详细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旗镇的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由旗人民政府审批;一般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由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旗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设计分为整体城市设计和局部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  第十九条整体城市设计的主要成果是城市设计导则,对城市设计各方面提出原则性意见和指导性建议,指导下一层次的城市设计。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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