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签证责任及签证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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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地政士签证责任及签证基金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5-30【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地政士签证责任及签证基金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地政士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地政士公会全国联合会(以下简称全国联合会)应于金融机构开设中华民国地政士公会全国联合会签证基金专户,储存地政士签证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    第3条    地政士办理不动产契约或协议之签证时,应查明签订人身分为真正,始得为之,其因签证不实或错误造成当事人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地政士有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情

2、事者,废止其签证人登记,并送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法惩戒。    第4条    当事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应先向签证人请求,其未能完全赔偿部分,得备具下列书件,向全国联合会申请代为支付: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受损害之证明文件及其影本。    四未能完全赔偿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三款之文件指确定判决、或与判决有同一效力之和解、调解及仲裁判断等证明文件。    第5条    全国联合会应组成签证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掌理事项如下:    一关于本基金与其孳息之收支,保管及运用。    二关于本基金代为支付之

3、核议事项。    三签证保证金退还之核议事项。    四本基金管理经费之审议。    五关于签证人投保签证责任保险之规划审议事项。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办理之事项。    第6条    本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五人,就下列人员聘任之,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委员互选之:    一地政士五人至七人。    二专家学者四人。    三消费者保护团体代表一人或二人。    四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代表一人或二人。    前项委员由全国联合会提报理事会决议后聘任之。    第一项地政士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人数半数。    第7条    本会置执行长一人,由主任委员提报本会通过后聘

4、任之;承主任委员之命,执行本会决议事项及处理日常事务。    本会必要时得置工作人员若干人,由执行长提报本会通过后聘任之,办理会务。    第8条    本会委员均为无给职。但得发给出席费或交通费。    本会执行长及工作人员得支给薪资。    第9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会议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或有第十一条规定应自行回避之情形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会第一次会议或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召集会议时,由全国联合会理事长召集之。    第10条    本会开会应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决议事项应有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委员应亲自出席前项会

5、议,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先请假,不得委讬代表出席。    第11条    本会委员对具有利害关系之申请案,应自行回避。    第12条    本会委员任期三年,期满得续聘之,续聘以二次为限。但代表团体出任者,应随其职务进退。    前项委员出缺时,应予补聘,补聘委员之任期至原委员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前二项委员之续聘、补聘依第六条第二项之程序办理。    第13条    委员未经请假致未出席会议达三次者,由本会报请全国联合会提报理事会决议后,予以解职。    第14条    本基金除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代为支付或依第十九条规定退还外,不得动支。    第15条    

6、本基金孳息之动支,应编列预算并提经本会审议,其运用范围如下:    一出席费或交通费。    二行政工作人员之薪资。    三管理及总务之支出。    四办理签证人责任保险投保支出。    五其他有关必要之支出。    第16条    本会应编制会计年度之基金孳息运用计划及预算报表,经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后,于下一会计年度开始二个月以前,将该运用计划及预算报表连同会议纪录送全国联合会审查通过后,函报内政部备查并副知各直辖市、县(市)地政士公会。    第17条    全国联合会受理代为支付案件,应于一个月内提交本会审查;经本会审查决议代为支付者,全

7、国联合会应于十五日内偿付当事人。    本会为前项审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及签证人列席说明。    第18条    全国联合会依前条规定代为支付后,对签证人行使求偿权时,得先与签证人进行协商,并得酌情允许其分期给付,协商结果应作成纪录。    第19条    签证人未发生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由本基金代为赔偿情事,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于事实发生届满五年后,得由本人或其继承人备具申请书、原因证明文件,向全国联合会申请无息退还所缴纳之签证保证金:一依本法第十五条因自行停止执业或死亡,经主管机关注销开业登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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