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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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6月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2、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3、。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竞争、诚信守法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筑管理、质量安全、工程标准、工程造价、招标投标等机构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工程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创新管理方式,保证工程质量,降低能耗,保护环境,促进

4、建筑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市场准入第六条 工程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经注册后,方可在其执业资格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第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取得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证书及相关的信用状况进行核验。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或者资格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工程建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定期或者随机检查,对因

5、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相应资质、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依法撤销或者重新核定其资质资格。第九条 依法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承包人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通过投标承包工程。  市(州)设立有形建筑市场,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县(市、区)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

6、,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或者管理机构;  (二)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已获审查合格;  (四)建设资金已按规定落实;  (五)按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  (六)有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  (七)按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有委托监理合同;  (八)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安全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工程发包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发包人应当在建筑工程发包之前,通过省建

7、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应当依法发包。  建筑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或者管理机构;  (二)已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已获审查合格;(四)已经办理报建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一致;  (二)执行国家、省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明确约定预付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尾款的支付条件、程序

8、、期限以及逾期支付的处理办法。采用固定价合同时,应明确约定正常情况下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风险幅度、风险费用等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第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承发包双方对同一建筑工程合同内容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第十六条 发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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