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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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伊春市人民政府文件伊政发[2006]36号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伊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伊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节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金平稳,安定人民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

2、号)和省政府《关于建立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黑政发[1993]121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价格调节基金是市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第三条伊春市境内发生的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由伊春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决策,下设的伊春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以下简称价调办,设在市物价局)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二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范围、标准和征收办法第五条凡在伊春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和应税劳务收入的单位及个人,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或缴

3、纳人。第六条对销往外地的木材(包括锯材、各种人造板等)按销售总额的1.5%向用户征收。第七条对下列行业,按其营业收入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一)宾馆、旅店业;(二)诊所、美容、美发、洗浴等行业;(三)餐饮、广告、中介服务业;(四)娱乐场所(包括歌舞厅、酒吧、网吧、游艺厅等);(五)商品经销、小型生产加工、维修行业。第八条对制造业、邮电通信、石油、电力、建筑安装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医疗、金融、保险、烟草、广电网络等行业,按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与各种附加业务)总额的3‰计征,销售收入超过亿元的按2‰计征。第九条旅游景点按门票收入额的5%计征。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由市

4、价调办委托地税部门代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向所属地税部门申报税款时应当同时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第三章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第十一条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由价调办统一到本级财政部门领取、发放,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制。具体征收基数由市价调办会同市财政、市地税部门研究确定。超过征收基数后实行递增记奖,最高奖励标准不超过5%。代征部门应当做好基金的足额收缴和管理工作,当月所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于下月10日前分别上缴两级财政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除第八条所征收的基金入市财政专户外,其余的资金入县(市)区财政专户,不

5、的节流或挪用。对代收价格调节基金部门的劳务费,按实际上缴财政专户总额的10%计算,由价调办履行手续,经本级财政审核后,于次年1月10日前办理结算,作为代征收部门的劳动补偿。地税部门、县(市)区价调办应在每季度末,将上缴国库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报市价调办。第十三条县(市)、区价调办应从本级财政专户中,按本年度实际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10%的比例,于年末前上缴市财政专户,作为市、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对当年不按规定上缴或挪用占用基金的县(市)、区,属地代征部门次年代征的基金全部上缴到市级财政专户。第十四条本着打紧费用的原则,市、县(市)区价调办可从当年价格调节

6、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8%的经费,作为政策宣传的经费,作为政策宣传、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监督以及价格调节基金办公经费和管理费用。经费的支出和使用,应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核拨。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有偿与无偿使用”的原则,除必要的补贴外,对属于生产、经营性的扶持,应有偿使用。主要应当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一)价格政策性的补贴项目;(二)平抑主要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补贴项目;(三)重大节日或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时,向困难群众提供的食品价格补贴项目;(四)支持副食品生产的补贴项目;(五)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蔬菜等农产品生产的

7、补贴项目;(六)支持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的补贴项目;(七)支持部分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的补贴项目;(八)政府副食品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的补贴项目;(九)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费用;(十)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实行严格的审批程序。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的形式申报,申报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的,为市或在市级注册登记的企业,可直接向市价调办申报;申请使用县(市)、区级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的,应由在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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