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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府规登〔2006〕69号大理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省发改委、省建设厅印发的《云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云发改价格〔2004〕890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政府通过划拨土地、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政府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等优惠政策措施并严格限定供应对象,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
2、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建设面积等,具体由市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理市建设局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实施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民政局、经济局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发改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以及市场需求,牵头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市建设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报批工作。市国土局做好建设用地报批工作,市财政局根据建设计划作好建设资金的筹集工作,市民政局提供城镇居民最低保障线标准,相关镇政府做好购房申报审查登记表的发放和填报收交工作。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依法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
4、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其他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按相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5、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社会信誉和占投标项目的35%以上的自有资本金。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于布局结构原因而造成建筑面积超出标准的,其超出标准的建筑面积,按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市场价格购买。市建设局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
6、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控制在当年住宅建设总量的20%以内。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确定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合同中应当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以及应当配套建设的业主自治监督、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网点用房面积进行约定,违反规定的应予纠正,不予纠正或无法纠正的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法定文件,并承担保修责任
7、。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成本审查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指定有资质的价格成本监审机构进行成本审查,并出具成本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制定应遵循保本微利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按照《云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确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成本审查报告制定,同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
8、价格,不得在公示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价格管理部门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销售对象要公示。不得销售给高收入家庭,除经批准的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开发经济适用住房的困难企业外,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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