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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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档案收集、管理、利用活动

2、中,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3、,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以及档案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6-  第九条 

4、国家综合档案馆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收集和保管各种门类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其他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法定职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  第十条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直接从事蒙古语言文字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根据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兼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集中保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各类档案机构应当配

5、备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档案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服务组织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国有企业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其他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

6、障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档案保护、重点档案抢救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同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  属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进行规范整理,并定期移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九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

7、组织-6-或者承办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或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有关组织机构内应当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所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应当自会议或者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条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在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科研成果、产品试制等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时,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对技术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进行验收时,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

8、构和建设主管部门的专门档案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重点工程项目的档案,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提出本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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