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讲义(十九)上诉审程序

民事诉讼法讲义(十九)上诉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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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訴訟法講義─(十九)上訴審程序1意義對於終局判決對於未確定判決對於不利於己判決上訴之利益(不服之利益,Beschwer)─不成文要件形式不服說:比較判決主文與訴之聲明實質不服說:上訴可能獲致實體法上較有利之判決原則採形式不服說,例外採實質不服說2向上級管轄法院不得合意變更上級管轄法院→§28I不得逕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但得合意為之→§466之4請求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判決3(第二、三審上訴)合法要件合於程式:ex.§441I未逾法定不變期間:§§440、481為法律上所應准許(含須有上訴之利益)ex.§§437、551I審查次序:上訴是否合法→上訴

2、有無理由(含起訴是否合法)4上訴效力移審提起上訴即開始上訴審程序不合法上訴不生移審效力客觀訴之合併單純合併:一部上訴,效力及於他部→上訴不可分原則選擇合併:一部上訴,效力及於未裁判他部預備合併:先位之訴上訴,效力及於未裁判後位之訴5阻斷確定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得擴張聲明,被上訴人得附帶上訴→一部上訴,全部不確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不得擴張聲明,被上訴人不得附帶上訴→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不確定6附帶上訴意義(§460):一部敗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有利於己判決內容之聲明要件(§461)有合法上訴存在由被上訴人提起對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為之上訴與附帶上

3、訴部分不以有關聯為必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例外:§460I但書)非對於附帶上訴之附帶上訴7限制被上訴人曾捨棄上訴、撤回上訴→得提起附帶上訴(§460II)被上訴人曾捨棄附帶上訴、撤回附帶上訴→不得再提起附帶上訴(§§459III、439I)8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意義:上訴審不得超出上訴範圍,變更原判決範圍,而為更不利上訴人之結果(§450)上訴人對造未上訴或未附帶上訴始適用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兩造均上訴,第二審審理範圍係原告部分之20萬元、被告部分之80萬元→上訴範圍同起訴範圍,原告得受較第一審更不利判決9裁判

4、形式之錯誤與聲明不服當事人聲明不服:原則以裁判形式為對象→以有利當事人原則解釋應用判決而誤用裁定→提起抗告(應遵守抗告不變期間)應用裁定而誤用判決→提起上訴(應遵守上訴不變期間)10法院處理錯誤形式之裁判→依法律正確規定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ex.§28III),法院誤用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實為提起抗告,而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應以判決駁回(ex.當事人不適格),法院誤用裁定,當事人提起抗告→應認實為提起上訴11第二審程序制度類型覆審制:第二審自行重新審理→第二次第一審事後審制(奧地利):以當事人在第一審之主張及提出之訴訟資料為範圍→不得提出新事

5、實、新證據續審制(德、日):第一審行為仍有效力,續行第一審程序→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12性質:續行第一審辯論(§447,嚴格限制之續審制→事後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第一審程序(§463)範圍(§438)例外(§438但書)不得聲明不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482、48313上訴權人當事人、判決後承受訴訟人Ex.一般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58II)特別授權之訴訟代理人(§70I但書)被上訴人他造當事人、判決後承受訴訟人14上訴權之捨棄(§439I)不得事前捨棄捨棄後仍得附帶上訴上訴期間(§440)送達不合法→上訴期間

6、無從進行上訴程式(§441I)未具上訴理由→非不合法(§442III)15上訴聲明例示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16不合法上訴之處理第一審法院(§§442、443)有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9第二審法院(§444)17試附理由解答下列問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第一審法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於上訴期間內僅就其敗訴判決中之20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則未於上訴期間內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試問未經原告及被告於

7、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是否均因上訴期間之經過而告確定?18甲不服第一審判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未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於經過相當期間後,以甲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甲不服提起抗告,試問其抗告有無理由?19第二審言詞辯論範圍嚴格限制之續審制第一審行為仍有效力(§448)於上訴聲明範圍內(§445I)須當事人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要領(§445II)擴張上訴聲明(§473I反對解釋)20第二審言詞辯論範圍圖示第一審裁判範圍上訴聲明範圍21預備合併之訴相關問題一審認原告先位

8、之訴有理由,被告上訴,二審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得審判一審未審理之後位之訴(§448)22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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