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确认原则(会计与税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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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了《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缩小了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企业会计准则》)的差异。在会计实务中如何认识并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一、《通知》与《企业会计准则》对收入确认的规定   (一)收入的确认原则   《通知》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守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新会计准则中,权责发生制原则是

2、会计确认、计量、报告的基础,实质重于形式是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基本特征之一。    (二)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   《通知》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销售收入确认条件中还包括“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三)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   《通知》明确符合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

3、入实现时间: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通知》还明确了售后回购、以旧换新、商业折扣、现金折扣、销售折让和退回的所得税处理,与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基本一致。其中,《通知》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

4、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企业会计准则》中对于售后回购的通常处理方式是: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不应确认收入,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只在有确凿证据表明满足收入确认条件时,才对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有关销售折让和退回的确认时间,《通知》规定,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而在《企业会计准则》中,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资产负债表

5、日后事项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四)劳务收入的确认   《通知》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通知》还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方法(已完工作的测量;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和劳务收入、劳务成本的计算方法。《企业会计准则》中确认劳务收入时,还包括“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通知》还具体明确了对安

6、装费、服务费、会员费等8项特殊劳务收入的确认条件、确认时间,如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五)“买一赠一”销售收入确认  《通知》最后特别提到,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企业会计准则》中并没有对此类业务进

7、行特别规范。   二、《通知》与《企业会计准则》对收入确认的差异分析   (一)收入确认原则的分析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条明确“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通知》又明确了收入确认时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反映了税法在遵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基础上,还应依据交易事项的经济实质确认收入,体现了税法与会计处理趋于一致,表明税收征管在遵守经济业务实质上,开始试图从企业的角度考虑税收收入问题。这可以从明确销售收入和劳务收入的确认条件中得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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