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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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分则案例一、危害公共安全罪1、放火罪被告人郭兴春,男,三十九岁,一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九年文化,系丹东铁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工人,住丹东市振兴区桃铁小区三十三号楼,一九八二年六月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因放火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十三日被依法逮捕,同年六月八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平,系丹东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以被告郭兴春犯有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庆懿、王志勇出庭支持公诉,

2、被告人郭兴春及其辩护人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兴春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日许在外喝酒回家后与其妻发生争吵,并把灶房内的汽油用纸点着引起火灾。将自家饭店内的冰箱、电视机、音箱等物品烧毁。被告人郭兴春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郭兴春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兴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兴春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请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兴春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时许,在朋友家中喝完酒回到振兴区桃源街“半导

3、体器件总厂”墙外自家开的“锅贴骨头馆”。为被告人喝酒夫妻发生争执,随之被告人郭兴春将灶房内瓶装汽油用纸点燃,引起火灾,将冰箱、电视机、音箱等物品烧毁。后丹东市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及时赶到将店内的两个液化气罐抢出,将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郭兴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证人郭凤艳,陈强,曹吉光,周立平,王有才的证言证实,且有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区公安分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说明,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区公安分局帽盔山派出所情况说明等书证附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兴春目无国法,明知自家饭店与其它房屋相邻

4、且附近又有液化气罐兑换点,而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在案发后又能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  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联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兴春犯故意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爆炸罪被告人马小坡,男,生于1975年2月27日,现年2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阳县樊村乡的柳村四组。因涉嫌爆炸犯罪于200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

5、法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坡犯爆炸罪,于200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任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小坡为报复于2000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用炸药包将县防疫站门岗值班室房顶炸坏,在屋内睡觉的薛武干、樊念社头部被炸为轻微伤,该站办公楼玻璃不同程序地被震碎。认为其行为构成爆炸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

6、查明:被告人马小坡与陆玉峰未办结构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女,期间二人关系破裂,陆住娘门一年有余。2000年2月份,陆玉峰又与宜阳县防疫站门薛武干同居,马小坡得知后便产生报复心理。2000年3月26日凌晨一时许,马小坡用事先准备好的炸药包将县防疫站门岗值班室房顶炸坏,在屋内睡觉的薛武干及薛的好友樊念社被炸伤,防疫站办公楼玻璃均被不同程度震碎。作案后,马小坡窜至宜阳县白杨乡西马村其外甥女又范利娟家藏匿,次日被公安干警抓获。薛武干、樊念社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其伤属轻微伤范围。本案爆炸物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认为其含有TN

7、T、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薛武干,陆玉峰、史伟红、范利娟、刘贵贤的证言,分别证实了马小坡施爆的原因,实施爆炸的事实及藏匿、被抓获的经过;有现场勘察记录、现场拍照;有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的提取笔录;有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有被告人口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坡在家庭出现矛盾后,不通过正当渠道进行解决,而是采取爆炸这种危险的方法来报复他人,其主观上虽然是指向特定的人,客观上却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构成爆炸罪

8、。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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