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doc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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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引言1一、什么是保险如实告知义务及性质2(一)如实告知的内涵21、如实告知的内涵及分类22、如实告知义务的分类2(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性质分析31、先契约义务32、法定义务33、“片面“的强制义务34、间接义务3二、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环境中的履行4(一)履行主体41、问题的提出42、被保险人的义务43、代理人的告知义务44、受益人与告知义务5(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5(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形式51、从无限告知到有限告知52、主观告知和客观告知63、告知义务的责任免除6三、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及法律后果7(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71、主观归责:投保人的过错72、客观归责:重要事实与

2、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7(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形式及认定71、故意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82、故意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83、过失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84、过失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8(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81、保险人的解除权82、保险费的返还9四.我国保险市场运行及《保险法》实施过程中的告知义务9结语11注释12参考文献13论文摘要14引言保险业是21世纪的阳光产业,保险作为一种转移危险和分担损失的工具,以危险共同体的存在为必要。但是,个别保险标的之危险状况一般只有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最为熟悉,保险人对这些信息知之甚少,若所有的危险信息都由保险人亲自收集,必然产生巨额的交易成本,保

3、险人没有充足的财力来支持这么大的一笔费用,即使有能力支付,这些费用最终还是摊到了危险共同体内所有的投保人身上,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投保人是不会以很大的代价去转移较小的风险的,如此下去,危险共同体必然无法维持。因而法律强行规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订立合同时,向保险人披露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资料,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如实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保险业合理营运的制度基石,没有科学而又合理的告知义务制度之建构,就不可能有保险业的稳健经营与有序发展。但与此同时,告知义务也是保险实务与理论研究中的一个最易引发争议的规则。因此本文专题研究告知义务,以比较分析的方法,就其内容、性质、履行、违反的法律后果等方

4、以及运用等方面试作探讨,并对保险市场中告知义务现状及我国如何完善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提出一些个人见解。1一、什么是保险如实告知义务及性质(一)如实告知的内涵1.如实告知的内涵及分类所谓“告知”,是指保险契约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投保人所告知之事项可以是重要的,也可以是不重要的,而只有当保险人以告知不实为由解除合同时,才须举证证明告知不实之事项为重要事项。2.如实告知义务的分类告知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既涉及过去、现在的事项,亦涉及未来的事项:既涉及客观的陈述,又可能涉及主观陈述。综观中外保险立法,基本上将告知分为“事实之告知”、“观点之告知”以及“转述之告知”三

5、大类型。(1)事实之告知事实之告知,通常又称为“确认告知”或是“客观告知”,是指告知一切保险标的有关的事项。例如,投保人为一栋新房投保,投保时告诉保险人说未来用途是堆放粮食,保险人对其产生了信赖,但后来却用作油库,当该房屋因汽油引起火灾时,保险人当然可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增收保费或者解除合同。(2)观点之告知观点之告知,通常又称为“主观告知”,与“客观告知”相对应,亦即告知义务人告知时的心里意向。例如,要求被保险人就其自身健康状况所作的陈述,究竟是事实告知还是观点之告知?现在国际上通行的规则是视保险人是否自知有疾病为依据:若自知,则为重要之告知,反之则为观点之告知,这是符合常理的,因为投

6、保人只是一个普通的人,并非医学专家,在未经医院正式检查,自身也未明显感觉不适之情况下,即使真的有病,他自己也无从知道。1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仅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意见的不实陈述是不能解除保险合同的,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陈述意见的人所陈述的意见并不是他的真实看法,这种不实陈述是为了欺骗诱使保险人与之订立保险合同。2(3)转述之告知所谓“转述之告知”,是指投保人由无关的第三人处所获得的情报,转向保险人为陈述。3关于效果,通常认为,如其转述并无错误,虽事后证明并不正2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陈述的事项并不保证其为真实。(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性质分析1.先契约义务所谓“先契约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接触

7、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它区别于其他义务的一个根本的特征在于义务的履行期间:缔约之际或者说是契约成立之前。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来看,“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显然属于先契约义务。2.法定义务从产生依据来看,告知义务并非是一种契约义务,而是保险立法强加给投保人的“拘束”。4保险人作为”风险经营者”,为正确的估测危险,应负调查义务,须就约定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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