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势变更原则【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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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题  目:       论情势变更原则            专业班级:法学一、前言部分(一)写作目的现行合同法草案稿考虑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特别是商业风险不易区分,及法官因此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在合同法中没明确规定。2008年美国发生金融危机以来,对中国大陆经济产生严重影响,特别是深圳、广东等沿海城市大部分企业纷纷倒闭、破产,很多合同被迫撤单,这足以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存在广泛的适用基础。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2月9日第146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司法

2、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这对发展和补充《合同法》起着巨大的作用,是一次重大突破。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不稳定性以及经济危机的潜在危险,考虑到我国立法和司法的逐渐成熟,以及法官能力的提高,可以将情事变更原则写入《合同法》,与诚实信用等原则一同确定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二)相关概念所谓情势变更原则足指住合同成立之后,被履行完毕之前,作为该项法律大系的基础的特定环境,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冈,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得到的根本性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发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冈此,应当对原来的合同作相应的变更(如变更或解除

3、合同等)的一项法律原则。根据合同法的传统理论,合同一旦经当事人依法订立,对于约定的条款内容,双方事人必须认真遵守和履行,这就是契约严守原则,又称“有约必守原则”。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民法典都规定了这一“完美”6原则。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当初作为订约之基础或前提的有关环境发生了无法预见的根本性变化,这种状况若再坚持契约严守,要求全盘履行原米的约定内容,势必会显失公平,虽然实现了法律的形式正义,但却不符合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的目标。如何正确处理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协调好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的矛盾冲突,便成为各国法制工作面临的共同现实问题。在我国民事立法

4、中未作情势变更的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中曾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承认其适用。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实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情势变更作了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承大损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三)综述范围本文参考了2008-2010年间发表于《法学研究》、《中国律师》、《法制与社会》、《人民司法》、《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经济与法》、《法商研究》《法律适用》等

5、学术杂志中的研究论文,借鉴了《债法总论》、《合同法新论-总则》、《民法判例研究与适用》等专著,通过分析与总结这些文章,对情势变更原则和其在我国的适用进行总体把握。(四)相关主题及争论焦点对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间加以比较区分,有利于更准确地界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内涵。(1)如何正确划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较为困难,在经济贸易中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很少,掌握不好有可能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2)如何正确与不可抗力的区别,突出了相关情势的“非不可抗力”条件。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条款,而情势变更则需要由法院加以判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合同纠纷,在程序上应

6、着重解决如下问题:(1)举证责任:主张以情势变更原则免除合同履行义务及其责任的一方,应当就情势变更的发生原因举证,即民诉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提出主张的一方举不出证据或举出的证据不充分,该主张不予支持。(2)通知义务的证明:6主张以情势变更原则免除合同履行义务及其责任的一方,应当就自己在情势变更原因发生之后的合理时间之内通知相对方的事实和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事实举证,举不出证据,不能就情势变更原因发生之后的扩大损失部分要求免除责任。适用情势变更的合同纠纷案件,案情较为复杂,在事实的认定和实体的处理上都有一定难度,而且认定的结果对于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因此,在

7、现实操作中必须注意以下问题:(1)防止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2)防止法官滥用。二、主题部分依据我国1982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l款第4项的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经济合同法》实际上已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不过,也有学者对上述观点持反对意见,并认为依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及此条其他有关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必须是因“虽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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