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规经营举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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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年5月30日,阳光人寿收到迁安市人民法院的一张《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内容:被告人张某被法院强制执行,需返还申请人车某所欠款项。但超过执行期限后,张某仍无法归还车某欠款,法院强制执行后发现,张某孤身一人,已无个人财产,仅有近期购买的一张阳光人寿的的保单,投保金额25700元。于是法院裁定用此保单来进行欠款的归还。并向阳光人寿河北分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张某用于购买保险的25700元款项进行退还,并汇入迁安市人民法院的账户。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人寿保险的保费和保单的现金价值执行难虽然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但破解执行难不应以破坏《合同法》和《保险法》中的合同自愿原则以及市场

2、经济的基本规律。6月6日我司回复迁安市法院我公司认为由我司直接将保险费划入法院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现无法认定该客户保费来源的违法性。二、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商业保险是双务有偿的合同。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以转移保费款项的所有权为代价,取得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义务。因此,保费应当属于保险公司所有,法院没有权力执行保险公司的财产。三、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明确了人寿保险属于专属于债务人人身的债权。四、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

3、除保险合同。”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法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解除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未经投保人亲自到公司填写退保申请,法院没有权力要求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综合以上几点,恕我司无法协助贵院执行客户保险金,建议由投保人或其合法授权委托人办理退保手续后,由法院从退回的保险费中扣划执行款项,请谅解。6月8日,再次收到迁安市人民法院文件《罚款决定书》法院依然要求将张某用于购买保险的25700元进行退还,并对阳光人寿开出处罚五万元的决定。迁安市人民法院的行为严重破坏了《保险法》破坏了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业务侵犯了保

4、险客户的正当权利阳光人寿河北分公司当天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服罚款决定复议申请书》唐山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停止保单退保及处罚维护了保险客户的权利6月8日当天,河北分公司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服罚款决定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认为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罚款决定依据法律有误,与事实情况不符,理由如下:一、我司不协助法院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1、我司仅收到迁安市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附件《民事裁定书》,要求我公司“扣划客户张红亮保险费25720元到迁安市人民法院”。我司未收到任何法院出具的可说明张红亮投保保费是诈骗所得,其来源具有违法性的证明文件,我司无法直观认

5、定该保费即为张红亮诈骗所得,因此不能单方解除合同;2、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商业保险是双务有偿的合同。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以转移保费款项的所有权为代价,取得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义务。因此,保费应当属于保险公司所有,法院没有权力执行保险公司的财产。3、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明确了人寿保险属于专属于债务人人身的债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此,法院不能对投保人

6、的人寿保险进行强制执行。4、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法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解除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未经投保人亲自到公司填写退保申请,法院没有权力要求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申请人已将上述理由以书面形式向迁安市人民法院做了说明,申请人并非拒不协助法院执行,而是申请人不能以违反法律为代价协助法院进行执行。二、申请人是人寿保险公司,不属于“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保险公司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

7、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公司。在我国经营保险业的保险公司包括: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设立并许可经营保险业务的、经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分为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分业经营的原则,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财产保险险种;人寿保险公司经营人寿保险险种。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不属依法可以经营储蓄业务的单位。《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款第2项规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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