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活体法医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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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二章活体法医学鉴定第一节损伤程度鉴定(非致命性损伤程度的评定)导致死亡的损伤,称为致命伤。未能致死的损伤,称为非致命伤。非致命伤又有重伤、轻伤、轻微伤等区分。由于现代医学的进展,临床诊治水平提高以及抢救及时有效,损伤幸免死亡的案例日益增多,因此,活体损伤的临床法医学鉴定,已成为法医学鉴定的重要内容之一。为适应法律的需要,法医学正在向着临床法医学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治安处罚条例规定(234条) 1990年二部二院颂发三个条例标准,目前全国及或省市法医鉴定状况。一、确定重伤的基本原则:(一)危及生命的损伤:生命器官受到严重损伤 威胁生命的并发症 休克….血压的问题、尿量、H

2、R、P皮肤状况等。 呼吸困难的判断; 颅内迟发性血肿的判断。(二)重要器官严重丧失功能的损害听觉丧失 视觉丧失 有关检查的要求、时间、指标。(三)  造成肢体残废的损伤(应注意功能的判断)(四)  毁人容貌的损伤: 面容的范围、疤痕的位置、丑陋等。二、轻伤与轻微伤的鉴定原则概念掌握、具体分析、不能死扣条款 脑震荡问题? 肾挫伤问题? 面部伤口及伤疤的时间形成问题? 听力、视力障碍问题? 肋骨骨折鉴定注意事项:第二节与损伤有关的劳动能力鉴定一、概念与分类(一)、劳动能力是人用来生产物质资料的体力和脑力的总和,有时指的是一个成年人所具有的体力劳动力的能力。 劳动能力不同于劳动力,后者指的

3、是参加劳动的人。劳动能力的概念首先是根据其完成职业性劳动,正确地说是根据其完成公益性劳动的可能性来判断。因而需要从体力与脑力的总和来考虑整个机体的质量,而不是孤立地考虑。 所以又可分为:一般性劳动能力职业性劳动能力(二)劳动能力丧失亦称劳动能力障碍,是指劳动者对所从事的工作不相适应WHO1980发表了国际残废分类IDIDH分为:损害、残废、残障。1.按持续时间分为: (1)暂时性劳动能力丧失 (2)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2.按丧失的程度分:(1)完全性(2)部分性 目前国内主要是分为交通事故I-X级,工伤职业病一到十级,相当一部分是按暂时性劳动能力定论。第三节诈病与造作病(伤)的鉴定概念

4、:1.诈病:为达到某种目的,如企图逃避工作分配,逃避兵役,掩盖犯罪行为,摆脱于本人不利境遇或推诿责任,骗取药物,骗取福利或赔偿等,身体健康的人假装患病,称为诈病(simulation)。也有人以轻病装重病,故意夸大原有疾病,称为夸大病情,用人为的方法造成某种类似疾病或假象,称为造作病(artificialdisease)。用人为方法故意损害自己身体或授意别人代作损伤,称为造作伤(artificialinjury)。造作伤由自己制造者又称为自伤(self-injury)。2.造作病 3.造作伤自残(自伤)造作伤的四大特点:1.损伤多在自已的手容易达到的部位;2.损伤多局限于身体某一部位

5、,并与自残者的企图和目的一致;3.伤较轻,一般不危及生命;4.损伤分布大多集中在同一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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