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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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规范外商在本市的投资行为和政府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结合本市实际,

2、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是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或资产)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种方式吸收外商投资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政府只对项目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和下达各种指令性计划。  第五条 本市各级政府的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以下统称“发展改革

3、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统称“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是负责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核准部门”),负责按照规定权限进行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权限  第六条 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第七条 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全部限制类项目,位

4、于“三区”区域以外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和跨“三区”区域实施的全部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须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位于“三区”区域以内的不跨区域实施的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港口项目除外),由项目实施所在地的“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分别负责核准,并抄报市发展改革委。其中,社会事业等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在核准前应征求市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其程序和办理期限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

5、定执行。  跨区县实施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港口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八条 其他不跨区县实施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港口项目除外),由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并抄报市发展改革委。其中,社会事业等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在核准前应征求市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其程序和办理期限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和“三区”发展改革(计划)

6、部门对各自核准权限内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港口项目除外)的核准工作。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条件和效力  第十条 项目申请人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参照国家颁布的项目申请报告范本和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7、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及用途说明、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的设备及金额说明;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人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各投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需要报国家核准的项目);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8、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按照规定权限应报国家申请核准的项目须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按照规定权限应报国家申请核准的项目须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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