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某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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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規名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制定.修正日期】民國42年5月22日【公布.施行日期】民國42年6月6日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六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31條【法規內容】第一條(行為能力之準據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第二條(經認許外國法人之本國法)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

2、,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第三條(外國人之禁治產宣告)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禁治產之原因者,得宣告禁治產。前項禁治產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第四條(外國人之死亡宣告)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第五條(法律行為方式之準據法)法律

3、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法。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第六條(因法律行為所生之債之準據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第七條(債

4、權讓與涉他效力之準據法)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第八條(因法律事實所生之債之準據法)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第九條(侵權行為之準據法)3S-link電子六法全書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第十條(物權之準據法)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

5、,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第十一條(婚姻成立要件之準據法)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第十二條(婚姻效力之準據法)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第十三條(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夫妻財產制,依

6、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財產制者,亦為有效。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夫妻財產制,依中華民國法律。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十四條(離婚之準據法)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為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第十五條(離婚效力之準據法)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離婚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第十六條(子女身分之

7、準據法)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前項所稱之夫為贅夫者,依其母之本國法。第十七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準據法)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第十八條(收養之準據法)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第十九條(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之本國法。但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8、而母及子女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第二十條(監護之準據法)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者。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禁治產之宣告者。第二十一條(扶養之準據法)3S-link電子六法全書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第二十二條(繼承之準據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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