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之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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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欺诈行为之检视(换成滥诉问题)近年来,由于法律的普及和法治的进步,我国公民和法人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增多,但随着诉讼的增多,滥诉也随之出现,并极端地表现为将诉讼作为一种犯罪的手段,即行为人出于非法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从而占有他人财产,败坏他人名誉或商业信誉等。此类诉讼欺诈行为近年来呈多发性的趋势,常见于报端,如果不对它进行刑事惩治,不仅不能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还可能对刚起步的法治秩

2、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为此,本文试从刑事法视野分析民事诉讼欺诈(下文简称诉讼欺诈)这一行为性质,随着人们法律素养的提高,民事诉讼已经成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但权利不应该被滥用,民事诉权也不例外,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以浙江省法院为例,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5月份,浙江省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属于“诉讼欺诈”的案件达107件,有诉讼欺诈嫌疑的案件虽然没有具体数据,但不在少数,从诉讼欺诈案件标的额情况看,涉案金额普遍较大,动辄上百万元,有的甚至

3、达上千万元。(《法律适用》  第2009-1期  第64页)不仅严重侵害了诉讼相对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且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目前,我国法律对诉讼欺诈行为如何处罚尚无明确统一的规定,(虽然在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做了相应规定,但《答复》并不具有司法解释效力,且其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各地司法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很大,相同性质的行为由于定性的

4、混乱导致在处罚结果上十分悬殊,有的按无罪处理或按诈骗罪、或按伪证罪处理。这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造成诉讼欺诈行为的泛滥,现实中出现的问题亟须理论上做出回应,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科学的定性已成为刑法学界无可回避并亟待解决的问题。一、诉讼欺诈研究的刑法学价值(一)诉讼欺诈作为界定及研究价值假如诉讼欺诈这种行为没有必要界定为刑法上的行为,也不具有刑法学上的研究价值,那么本文也无存在必要。因为需要对这两个问题作一简单分析。行为是刑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也是刑事责任理论的基础,但行为的概念在刑法学理论中始终没

5、有定论,纵观各国刑法理论,学者们提出了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由主观意志导致外部世界发生某种变化的人的举止,把行为视作一个意志支配到外在变化的因果历程;目的行为论,认为行为是目的的实现。强调人的主观目的对于行为的支配性,从结果无价值转向行为无价值;社会行为论,认为行为中概念包括以下三种要素:一是有体性,二是有意性,三是社会性及社会重要性。凡人类的举止(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不问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足以惹起有害于社会的结果而具有社会重要性,都可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反之,就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行为;人格行为

6、论,认为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表现,是在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根据行为人的主体的态度而实施的。行为是刑法评价的核心内容,理所当然地成为刑法学研究的对象,也必然具有刑法学价值。所谓刑法学价值,也可称为对于刑法研究者的价值,是指事物在现行刑事立法、司法解释及法律适用中所具有的能够满足其研究需要的某种属性。行为的存在不仅是犯罪存在的基础,也是整治和预防犯罪的刑法的存在基础。简言之,行为应当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身体动静;而刑法学理论中的行为概念应当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身体动静。诉讼欺诈是行为人以

7、恶意提起或进行民事诉讼为手段进行的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身体动静。可见,诉讼欺诈不是单纯的身体举止,而是具有非法占有等主观目的,是一种目的意义上的行为。按社会行为论,诉讼欺诈具有有体性(是人的身体动静),有意性(具有非法占有等主观目的),社会重要性(足以惹起破坏法院司法活动的有害于社会的结果),显然是刑法上的行为。诉讼欺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十分常见,并产生了恶劣的影响,在现行刑事立法中已具有能够满足刑法学研究需要的某种属性,即具有刑法学价值。(二)诉讼欺诈的客观危害性需要刑法学介入进入刑法学的

8、研究视野首先也是必须表现出来的当然是客观危害性,没有侵害客观的法益也就无需刑法的介入。而纵观形形色色的诉讼欺诈无不具有客观危害性,诉讼欺诈有违司法追求真实的精神,有背民事诉讼的客观目的-维护法的秩序(加入民事诉讼目的)其次,由于诉讼欺诈通常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进行,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因此,诉讼欺诈的场合容易造成误判。对于错误裁判,尽管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但过多的再审程序的启动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损害了判决的稳定性。再次,诉讼欺诈通常是民事欺诈或诈骗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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