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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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案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余涛曹文艳[案情]甲公司与工商银行从1994年开始建立了长期借贷关系。从1994年8川29FI起至1998年4丿J28FI止,甲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共计19笔(次),借款总金额为947万元。1994年8月26R,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担保合同卩》。双方约定:从1994年8月1H起至1999年8JJ1R止,乙公司愿作为担保人为甲公司在工商银行发生的贷款,在300万元担保金额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在担保合同有效期间及担保金额限额内,工商银行对甲公司的

2、贷款到期、展期或任何宽限,无须通知乙公司;对贷款合同条款的修改、补充、删除,均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甲公司可将担保合同书径直送达工商银行,乙公司的担保行为即告成立,发生担保效力。1995年10丿J10丙宾馆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与前述《贷款担保合同帖》内容相同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的《贷款担保合同书》,但该合同仅约定了担保期限是从1995年10JJ10R开始计算,未约定担保截止Ro1997年1丿」31Fl,甲公司将具所有的23俩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质给工商银行,双方订立了《权利质押合同书》。1997年2月

3、21H,都江堰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甲公司从1994年12川14H至1998年4月27FI陆续述给工商银行借款共计25笔,述款总金额为650万元。截止1998年4月28FI最后一次借款债务届满期FI,甲公司尚矢工商银行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其利息。因甲公司逾期未归述借款引起讼争,工商银行于1999年8丿J25FI起诉要求甲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其利息并要求乙公司、丙宾馆承担连带责任。[评析]随着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的迅速发展,在保障债权实现的过程屮,担保行为显示了越来越重要的

4、作用,并在经济活动中被大量的采用,担保法的立法工作也有了巨大进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先后岀台。但是因为各种原因担保法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许多的担保行为都不是很规范,不但当事人争议颇多,给审判实践也带来了一定难度。本案的担保行为涉及担保法的诸多领域,如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保证行为的性质、保证范围的确定、质押担保是否成立、以及担保责任如何分担等。笔者拟就本案所涉几个焦点问题逐一进行探讨。一、关于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乙公司、丙宾馆称,木案的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因为《担保法》第13条规定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

5、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合同应该在保证人和债权人Z间订立,而在木案中,保证合同是在债务人甲公司和保证人乙公司和丙宾馆Z间订立,保证人因此抗辩保证合同签订主体不合格;并且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了保证合同的三种形式,即主从合同形式、主从条款形式、以保证人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盖章形式,木案的保证合同并不具备《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的保证合同形式,因此,合同签订主体不合格,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具备,保证合同并未成立。笔者认为,对于保证合同形式的限制不能规定过死,否则不利于发挥其保障商品

6、融通和资金融通的作用。就保证合同签订主休而言,只要保证人作岀愿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予以接受,就可以认定保证行为成立,而不必限定为必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订立;就保证合同形式而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只是对司法实践屮存在的常见的典型保证合同形式进行了规定,但这并非“法定”了保证合同的形式,除了法律规定的典型保证合同之外,还有象本案这样的由保证人单方岀具的承诺帖的单方承诺形式。这种保证帖是否成为保证合同,关键在于债权人是否接受,债权人的接受属于承诺性质,接受则保证合同成立,不接受则不成立。债

7、权人接受保证承诺帖的形式亦不必限制过死,除了用帖面、语言形式外,还可以用行为方式,比如债权人收到保证承诺卩后履行主合同的行为,即可视为接受。保证承诺卩可以直接向债权人岀具,也可以通过债务人转交。就本案的保证合同形式而言,保证合同订立是产生于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乙公司和丙宾馆在保证合同的条款屮明确表示愿为甲公司在工商银行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在发生贷款行为时可将保证合同径直送达工商银行,担保行为即告成立,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乙公司、丙宾馆对于甲公司在工商银行处的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清楚,并且明示了

8、保证合同是通过债务人转交。此后甲公司在每次发生贷款时都依约送达了《贷款担保合同帖》,并且原告工商银行在与甲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时都将《贷款担保合同帖》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并且履行了主合同,因此完全可以视为债权人已经就保证人承诺予以接受,保证合同已经成立,乙公司、丙宾馆应当在其“保证承诺”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二、关于保证合同的性质及保证范围的确定木案的两个保证人辩称,即使保证合同成立,债务人早已履行了归还300万元债务的义务,保证人应该免责。保证人提出抗辩,是因为他们把木案的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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