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

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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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引言我国1997年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肇爭逃逸致人死广的犯罪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惜节予以处罚,其目的是为了加大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力度,从而减少逃逸悄形,其出发点无可厚非,但山于立法者没冇考虑逃逸行为存在诸多不同惜形,而是对此笼统地规定一个法定刑幅度,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责形相适应原则相悖。为了解决这一立法瑕疵,很多学者对此在解释论上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由于各口所持立场和理论根据不同,理论上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诠释可谓人言言殊。有的主张这种规定应限于过失致死,即是指在已经发半交通运输事故

2、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乂发生交通爭故,致使第二次交通运输事故屮彼害人死亡的情形。有的则认为这种情形主要包括因行为人逃逸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匸和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发生第二次交通肇申并致人死匸等两种情形。还有的认为这种情形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更有人认为1997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包括了转化的故意犯菲,但这属于一种立法技术失误。在此我们无意评述这些诠释孰优孰劣,但考虑到这种在解释论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现象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不便,英

3、至造成司法不公,本文对口本刑法冇关逃逸行为的判例和理论作一些简单的介评,以期对我国刑法理论上统一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识有所裨益。在H木刑法屮,逃逸行为一般是指乍辆等的驾驶员因驾车而致路人等受伤或死亡时,行为人虽已认识到这一点仍然逃离现场Z行为。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弃被害人于现场而不顾,称为“单纯逃逸”;二是把被害人从现场移至他处后再逃离,称为“移动逃逸”。在上述逃逸行为屮,就驾车等而致路人等受伤或死亡这一先行行为而言,如冇故意存在,则构成伤害罪、伤害致死龍、杀人罪;如仅有过失,则构成“业务行为过失致人死伤

4、罪",丨1本刑法判例与理论对此均无特别异议。但就不救护被害人并弃被害人于现场而不顾,或者把被害人移至他处之后逃离这一府续行为而言,是判处行为人构成道路交通法上的“救护义务违反菲”(见道交法笫117,①还是以“报告义务违反菲”论处(见口本道交法第119条第一款第10项)②,同时给受伤者的牛:命、身体带来危险的行为,又是否构成刑法上的遗弃罪;因行为人的后续行为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是否构成遗弃致死罪或杀人罪;再者,将因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而死亡的被害人移至他处后再遗弃的,又是否构成尸体遗弃罪,这些问题在口本判例和理论上则存在

5、较大争议。本文仅就口本刑法中逃逸行为致人受伤或死亡是否成立遗弃菲、遗弃致死菲以及杀人罪的判例和理论进行探讨。二、口木有关逃逸行为的判例情况逃逸行为不仅增加了对被害人生命、身体的危险性,而且由于行为人意欲逃避刑事责任,因此在LI本被视为一种极为恶劣的交通事故肇事犯。但尽管如此,在口本判例上更多的只是作为“业务行为过失致死罪”和“道交法违反罪”來处理。判处“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或“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的案例,以及判处“杀人罪"、“杀人未遂罪”的案例均分别只冇三起。(一)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定罪的判例判例1:被告人夜间驾驶

6、出租车过失撞上因烂醉如泥而横卧马路的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了需治疗大约十天的伤害。被告人把被害人放上自己的车而弃之于人事稀少的公共墓地的水池边后离开。大阪高裁认为,被害人的受伤程度虽然还不够重伤,但其时正处于烂醉状态□需要救护,因此可以认定为是刑法第218条第一款中的“病者”;再者,道路交通管制法第24条第一款(相当于日木现行的道交法第72条第一款前段)规定,因驾车而致人受伤时,该车的司乘人员对此均有救护Z义务,据此可以认定上述出租车驾驶员为刑法第218条第一款中的“负有保护责任人员”,因此,维持原判,判处被告人犯有

7、“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口本刑法中的这一起判例是以交通事故中受伤者的受伤程度可以包含于口本刑法第218条中的“病者”为基本耍素,以日本道交法(或者H本IU道路交通管制法)中的救护义务为根据,由此认定肇事者是否符合该条的“肓保护责任之人员"。这就产牛一个问题,即如果根据口本道交法上的救护义务产生口木刑法笫218条规定的保护责任,那么,弃被害人于现场而逃离的“单纯的逃逸”,也应被认定为符合U本刑法第218条,但在口木并没冇对单纯的逃逸肇爭犯适用刑法笫218条的判例。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这样一个冇趣现彖,判定成立U本刑法第2

8、18条Z保护责任遗弃罪的上述三个案例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属于把被害人从肇爭现场移至他处而使來口笫三者的救助多少处于困难情况下的案件。(二)判处杀入罪的判例在日本对逃逸行为判处杀人菲、杀人未遂菲的判例也有三起,均是山地方裁判所作出。判例2:1962年横渡地方裁判所的判决是11木对逃逸行为判处杀人罪的第一个判例。其案rh为:被告人駕车过失致人受伤后把被害人扶上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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