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诱供的“越界”及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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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诱供的“越界”及其法律规制摘要非法诱供是指讯问人员以给犯罪嫌疑人某种利益许诺为诱饵,违背其自愿性非法套取口供的询问方法。判断“诱供”是否越界应从意志自山度、逻辑非难、道德限度、法价值等方面综合判断,并在立法中对非法诱供取证予以坚决排除,以保障人权,提高取证活动的正义性和有效性。关键词刑事诉讼临界诱供法律规制一、临界诱供的“临界”特点非法诱供,是用一些不能实现或不准备实现的好处套取口供。在侦讯中,口供的底线是其内在的合法性而而非许诺利益是否实现多数的诱供的同时具冇胁迫性,合法诱供与非法诱供的界限很难泾渭分明。尤其是许多诱供的“临界”特点增加了区分的困难性:其一,利益临界。实务中,侦讯人员许诺

2、的利益主要有三:1、物质利益,如香烟类瘾癖性物质,由于耐受性、依赖性不同,导致引诱对象供述时的意志自由度不同;2、情感利益,利用人性情感弱点诱使罪供述,但不同的人具冇不同的感情观,很难判断供述的目的是基于情感上的焦虑还是基于权衡思考后作出的理性选择;3、诉讼利益,其与坦白从宽、政策教育在外观上非常相似,且最终诉讼利益的实现与否带有诸多原因的不确定性(如越权允诺、假意允诺、法律变更等),很难判定给予的承诺是否是做出有罪供述的唯一原因。其二,方式临界,言语许诺和行为暗示。在言语许诺中或是笼统地许诺,或是具体的明确的利益,如“我可以帮你判缓刑”。言语“临界”时,代之明显的“只要就”、“肯定能”,诸如

3、“很可能”“机会很大”的诱导性模糊表达,即使允诺的利益没有实现,也找不到逻辑的漏洞。此外,侦查人员的语言、神态、动作对案件细节情况的指向性判断,有可能影响或支配了侦查对象的供述,使侦查人员主观主导下有不正当的“说服劝导”的嫌疑。其三,效力临界。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不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包括(非法)诱供,尚无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尽管学理解释普遍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的口供应予排除”中的“等”囊括了以非法诱供取得的口供。但立法上仅仅规定了严禁非法诱供,对此举法律后果的并未写明,这种对非法诱供的实际允许助长了种种变相引诱方式的滋生。三、临界诱供的“越界”判断当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侦查工作任务繁

4、重,然而依然能够保持较高的破案率,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凭藉于现司法实践对讯问策略的实际允许,满足效率的同时带來了冤假错案率的上升和侵犯人权法治的副作用。在余祥林案、杜培武案等案都能看到非法诱供的影子。合法的诱供是利用诱惑谋略讯问犯罪嫌疑人,使其在独立权衡后作出自愿供述的选择,只有当讯问人的引诱可能导致错误的自白时才会出现非法诱供,有必要将其排除。判断诱供“越界”可参照以下几个标准。第一,意志自由度,即该讯问是否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供述自主性、造成了“除了供述,别无他途”的威逼态势,是否留有足够的选择自由。以烟瘾为例,如果利用香烟对中毒烟瘾者引诱造成威逼的态势,即使利益最终实现了也不能排除非法诱供的嫌疑

5、。第二,逻辑非难性,引诱是否符合逻辑,是否使犯罪嫌疑人不客观地迎合侦查人员的询问意图。诱问是开始并不刺激对方最敏感的神经,也不直接涉及实质性问题,随着问题的深入,造成对方的被动和钳制。诱问的依据是对已知案件事实的把握,环环紧扣,使犯罪嫌疑人掉进自己的漏洞中;非法诱供是诱使被告人按照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图、设想或推断进行供述,往往毫无根据。第三,道徳限度,当诱供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损害,或为依社会一般公众道德感难以容忍,应认定“越界”。美国、加拿大等国规定了讯问方法不能使社会和法庭“受到良心上的冲击”,或者“使社会震惊”。若针对血亲生命健康(如难产、车祸、绝症)、人格尊严等社会人本身的价

6、值给予重刑犯无法实现的诱惑(甚至威胁)使之招供,不仅冇冲击社会道德体系之嫌,也会使公众对司法机关失去公信力。第四,价值判断,是否符合法价值一般原则。在法律条文因难以写明而没有明写的情况下,合法诱供应符合法律价值的一般原则,如人权保障、公正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在非法取证方式尚无具体明确的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一般法律原则判断,在背离法价值时,应当立场分明,态度明确。四、临界诱供的法律规制尽管“临界诱供”大多数情况下是违背刑事诉讼原则,但即使最注重程序的英美法系国家也不可能列举出所有的非法诱供行为。笔者认为,临界诱供的立法规制应着重于否定非法诱供的证据效力,绝不能在法条中含糊其辞。非法收集的口

7、供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应采纳,相应物证至少应当补强,除了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变革之外,侦讯人员的司法价值观念必须进行根木性的转变,诱供不可能被消除只可能被规制。首先,避免临界诱供最好就是少用诱供,将重点放于讯问思维的培养,用事实证据、逻辑漏洞等瓦解其心理防线而不是考虑利用法律漏洞打擦边球。其次,完善物质保障,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可以清晰反映讯问情境,既冇助于法官判断诱供是否违法,也是防止侦讯人员被冤枉成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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