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变更执行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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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缓变更执行问题研究刖H所谓死缓制度是指対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不了立即执行,而是规定一个考验期,考验期满如果没有再故意犯罪就不再执行死刑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这一刑罚执行制度是我国特有的、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1)我国一向主张“少杀、慎杀,对杀可不杀的坚持不杀”的刑事政策,“死缓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少杀慎杀'政策的体现,是限制死刑执行的有力措施”(2〕,对于那些可杀可不杀的罪犯适用死缓可以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川,从而达到少杀、慎杀的目的。死缓制度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精神,是符合现代刑法理念要求的。现代刑法理念认为刑法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惩罚,也在于教育,因为刑罚目

2、的的根据不仅仅在于报应也在于预防。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代表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I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劝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3)此外,死缓制度也体现了对罪犯生命权的重视。这一制度要求裁判者在判处一个罪犯死刑的吋候,应该多加考虑,应该反复权衡,对于那些可杀可不杀的罪犯,裁判者是没有选择权的,即裁判者不得选择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只能判处适用死缓制度,这体现了国家对牛命权的重视,是符合人道主义耍求的。死缓制度给予了死刑判决纠错的对能性。只要有死刑存在,就难保有错判

3、、错杀的口J能,山于人的生命具有不町恢复性,一旦错杀,对于被杀者來说是永远也不可能得以纠正的了,而死缓制度的存在,对于那些判处死刑但没有立即执行的罪犯来说,如果发现原来的判决是错误的话,国家改判对其來说是具有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意义,因为还有什么比生命更珍贵的呢?死缓制度尽管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我国立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确实很不完善。我国刑法笫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执行死刑。”这是我国对死缓制度的规定,这一规定很不完善,表现在:一是没有明文规定死缓考验期间故意犯罪的管辖问题;二是没有明文规定死缓考验期间故意犯罪是否一律执行死刑的问题;三是没冇明文规定死刑考验期间存在故意犯罪、自首及重人立功三种情况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四是没有明文规定死缓考验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死刑的期间问题。这些问题与死缓制度具有重大的关系,具有重大的研究价值。-、死缓考验期间故意犯罪的管辖问题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管辖问题是一•个重要而又容易被人忽视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屮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5、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讼,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死刑考验期间故意犯菲由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这一司法解释有待进一步完善。第一,此司法解释规定死缓犯在考验期间故意犯罪的由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

6、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但司法解释却不加区别地规定死缓犯在考验期间故意犯罪的都rh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这明显违背了现行刑诉讼法的规定,因为:将死缓犯统一确定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明显既有'高就’的可能性,也有“低就”的可能性。当然,'高就'是合法的且可能性更大,'低就'的可能性要小,但在理论上是存在的。因此,一旦在实践中出现'低就',必然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产主冲突。(4)所谓“高就”是合法的,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级法院认为必要的话可以提审本该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因此中院认为必要可以提审本该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死缓犯在考

7、验期间故意犯的新罪,这是没问题的,上述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是不冲突的,但死缓犯在缓刑考验期如果所犯之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山高院或鼠髙院管辖的话就难免会出现“低就”的问题,这显然是违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第二,从理论上來讲,死缓犯在考验期间所犯Z罪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來审理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是值得思考的。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一般的人都会作肯定的回答,认为认定死缓所犯罪是否为故意关系其牛死与否,因而由屮级人民法院来认定具有正当性。笔者对此是有疑惑的,对于那些较简单轻微的犯罪,基层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就不可以进行认定呢?我想这主耍是基于人

8、们一个普遍但并不一定科学的观念造成的。人们普遍信任上级法院而対下级法院信心不够。这是人们的一种心态,口J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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