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是否应单独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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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是否应单独承担责任2001年6月5□,张某通过贾某介绍,用租赁来的桑塔那轿车作担保与原告杨某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由杨某借给张某现金8万元,张某将汽车质押给杨某使用。此后,因张某及贾某涉嫌用租赁来的汽车进行诈骗,该抵押车辆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受害单位。张某被判有期徒刑,贾某因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杨某因难以找张某主张债权,就多次找贾某追要该款。贾某向杨某承诺,如张某不能还款,由其代为归还。2001年12月5□,贾某向杨某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一张。现杨某持贾某出具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贾某归还8万元借款。评析:

2、对被告贾某应承担何种责任有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01年6月5日,张某向杨某借款时,贸某是张某与杨某Z间的介绍人,8万元借款并没有经过贾某Z手,贾某也未在张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杨某是出于对贾某的信任而将8刀元现金借给张某。2001年12月5FI,贾某虽向杨某出具了8万元借条,但贾某并未向杨某借款,也未实际取得该款。事实上是因为杨某多次向其追要该款,贾某出于无奈,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杨某与贾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贾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属无效。法律并未规定介绍人承担何种

3、责任,因此说本案中的被告贯某作为张某与杨某Z间担保借款关系成立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属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某在向原告杨某借款时,被告贾某作为屮间介绍人,对这一事实并无争议。2001年12丿」5H,贾某向杨某出具8万元的借据,说明被告贾某对张某所欠原告债务的认可,并表示同意该笔债务rti其代为清偿,所出具的借条是被告贾某对上述代偿行为用书面形式所作的承诺。同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接收了被告的借条,说明原告同意该笔债务的转移。这样,在贾某与杨某Z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某与张某之间的

4、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归于消灭。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一是被告贾某同意接收张某所欠原告的债务,且用借据这一书面形式子以肯定;二是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接收了被告重新所作的借条,说明原告己同意张某与贾某之间的债务转让行为。被告贾某作为转移后的债务人,应承担归还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杨某8万元的借款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追加张某为被告,贾某属保证人,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曲是:张某通过贾某而认识杨某,用质押形式向杨某借款8万元,贾某应该是张某和杨某Z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介绍人。后由于张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5、原告向张某主张债权困难。此时原告向当初的介绍人贾某追要该款,应该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贾某却承诺如张某不能还款就由其代为清偿,并向原告出具了同等数额的借条,此种行为应该认定为自愿担保行为。贾某向杨某出具的借条实质是i种书面保证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因为贾某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实际占有此款,双方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结合贾某事先对原告的口头承诺,贾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质上是一种书面保证合同,符合担保成立的法律特征。《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责任或者承担责

6、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因此说,对该笔债务,原告应向张某主张,贾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追加张某为共同被告,rti张某和贾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理rti是:在刑事案件小,张某与贾某共同实施犯罪,诈骗被害人杨某8万元,二被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只不过张某在犯罪中系主犯,贾某属从犯,贾某因犯罪情节轻微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表而上看,由张某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而贾某作为介绍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上,张某和贾某的目的,是想通过质押借款这一合法形式掩

7、盖他们共同作骗被害人杨某8力•元这一非法目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说,原告与张某之间订立的担保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对后来被告贾某承诺由其代还借款,并向原告另行岀具借条这一行为,仅表示被告贾某愿意偿还此款,但这并不能免除张某的责任,否则既有违本案事实,又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借款合同无效,应各口返还,张某、贾某应承担归还杨某8万元的责任,而张某用来质押的轿车,因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给被害单位,杨某不再负有返还责任。该案原告未在刑事诉讼屮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8、现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应根据在刑事诉讼中查明认定的事实,将张某和贾某列为共同被告,判决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的债务。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前三种观点Z所以不正确,正是因为未充分考虑到张某和贾某共同实施犯罪,合伙诈骗原告借款,以及张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这一事实。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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